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劉吉卿
被 告 凌奇行
訴訟代理人 凌清茂
被 告 凌榮成
凌銘章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林錦蓮
被 告 凌暢寬
凌暢延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春桃
被 告 凌仲村
凌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第一00四地號(面積一八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第一00四部分(面積六二點五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第一00四之A00八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一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凌暢寬、凌暢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第1004地號土 地(面積187.67平方公尺,原地號為五里林段第196-24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該地目前供作道路使用 ,若將之分割,其旁被告凌奇行、凌仲村所有之土地往東外 接芋寮路之通路勢受阻擋。系爭土地係自五里林段第196之6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由被告凌奇行、凌仲村、凌清福及訴 外人凌奇仕、凌德興、凌德祿、凌清水共7人(下稱凌奇行
等7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67年10月26日再將第196 之6地號土地分割為第196之18號至第196之26地號,並約定 保留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用迄今;原告於94年2月3日、同年 8月18日及95年12月8日陸續自訴外人凌德成、凌柏文及凌清 溪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分之3,原告對系爭土地係 供公眾通行所用應無不知之理,且系爭土地已供通行30餘年 ,縱未經編有路名或巷名,仍無礙系爭土地供作通行之目的 及性質,符合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應有民法823 第 1項但書之適用。惟若一定要分割,希望以東西向分割即如 附圖(二)方案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如按附圖(一)方案分 割,渠等寧願維持共有,也不願另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二)系爭土地面積187.67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8,500元。(三)系爭土地目前是私設道路,未編定路名及巷名。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是否不 能分割?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約定保留作為公共道 路之用?
(二)如能分割,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屬妥適?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是否得准予分割一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既 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地下埋有水管、電信設施 ,供作其他人道路通行使用,不能分割;縱系爭土地不符 既成道路之要件,惟凌奇行等7人於繼承時曾約定保留做 為道路之用,其供通行已逾30餘年,亦應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但書「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適用云云,惟此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要件為﹕(1)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42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又按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意旨,係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必須因共 有物之分割,將導致共有物失其效用,或共有物已闢為道 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 方得認屬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若非已達上開程度,而僅 為共有人之便利使用,尚有其他方案可資取代,即難認有 不能分割情形存在。
2. 查系爭土地未有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一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土地並未編定路名及巷名,周邊均為共有人 即兩造所有的土地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勘驗 筆錄(見高分院卷第96、125頁)附卷可稽。被告辯稱: 系爭土地有鋪設水泥、設置路燈、埋設水管,是供公眾通 行之既成道路云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函詢問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業經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以100年2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3439號 函覆以:「該筆土地係屬私有,現況可以通行,但非屬公 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土地。」及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以100 年2月11日高市水利字第1000002624號函覆以 :「本案巷道公共排水設施屬區公所權責,本局尚未於該 處施設公共污水地下道。」等語(見高分院卷第115、116 頁),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無據,其亦無舉出其他相關 證據以資佐證,已難認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 要。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12月2日勘驗筆錄 所示,可見系爭土地之東西向鄰地即同段1011、991地號 土地均為第三人所有,且兩端均分別為他人以浪板、鐵欄 杆,矮牆所阻隔,無法通行;而南方鄰地即同段1005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五里林段第196-10地號)為凌奇行、凌清 溪、凌仲村、凌清福、凌榮成、凌銘章、凌暢寬、凌暢延 、原告所共有,目前供作道路使用,系爭土地即因經此而 得通行至30米寬之芋寮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高分 院卷第125-126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同上 卷第98、第102頁),顯見系爭土地本為一東西向狹長土 地,其東西方現況均受阻隔無法通行,為一死巷,故有需 用系爭土地通行者,僅有周邊同段999、1001、1003、 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所有人即兩造當事人,是被 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存在乃為環狀道路暢通所必須云云,
要非實在,不足採信,系爭土地僅屬兩造私人便利使用, 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所必要之既成道路一情,足堪認 定。
3. 另系爭土地南方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臨芋寮路,而北 方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臨信義巷,而信義巷往東可 經由文明巷接芋寮路,或由信義巷往西再往南,也可以通 往芋寮路一事,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並為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高分院卷第126 頁),足見對兩造而言,本可經由其他道路、巷道通往芋 寮路,系爭土地要非通行所必要,而僅為其便利、省時所 設,自難謂有不能分割之情。況被告等人縱使欲保留其通 行之便利,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原告欲分得之編 號0000-0000地號土地乃位於系爭土地東方無法通行之末 端,亦不致妨礙被告等人原先經同段1005地號往芋寮路之 通行,是被告辯稱:上開分割方案將造成其東方通往芋寮 路之通道受阻擋云云,要非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 高雄市○○區○○路77、79號有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 云云,惟原告陳稱:該77號房屋為其所有,目前已在同段 999地號土地開闢走道通往芋寮路,以後不用使用被告共 有之土地,而77號房屋為被告家族所有,仍可經同段1005 地號土地通往芋寮路通行等語,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 高分院卷第97頁),顯見原告所述,並非無據,被告所辯 ,俱無可採。
4. 綜上,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理由,或法令 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又共有人間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 參照)。關於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應採如附圖方案(一 )所示,即以南北向之分割基準線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則 主張應採東西向之分割基準線分割系爭土地。經核:系爭 土地本即為一南北向較短、東西向較寬之狹長長條狀土地 ,就上述兩種分割方法,如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兩 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屬過於狹長之長條形格局,均甚不利於 使用,至為灼然。而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 ,均得較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方正,可期為正常而有效之 利用,顯係為較佳之分割方式。再參以如依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一)方案0000-0000部分
,被告共同取得1004-A008所示部分,則上開0000-0000部 分土地恰位於原告所有二筆土地中間,且被告所取得 1004-A008部分土地之二側,亦均為被告等共有人所有的 土地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合併 改制前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復有 勘驗筆錄1份、照片2張、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 訴字卷第38-44頁、第212-218頁),足認依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顯可與周圍渠等各自原本所有 之土地相連,亦得維持兩造得以完整使用分割後土地之一 體性,顯較可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對兩造均屬共利事項 ,當係分割系爭土地之適宜方案。
(三)又按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 明文。被告雖辯稱: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原告取得 之土地歸其私有,而被告取得的土地仍須供道路通行使用 ,未來尚須容忍原告借道被告分得之土地出入,對被告顯 失公平等語,惟原告自稱已在其所有之999地號上開闢通 往芋寮路之道路,之後無需利用系爭土地通往芋寮路一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之情形,已不存在外,又本院於 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被告:「這塊地如果分 割,被告部分是否同意維持共有?」,經被告答覆以:「 如果非分割不可,我們主張要東西向分割,這樣對我們大 家都有好處。」「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一,我們寧願維持 共有,也不願意提出被告等人南北向的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47、49頁),足見被告除東西向分割方案外 ,不接受其餘單獨分割之方案,若不得東西向分割,寧願 維持共有關係。參諸東西向分割方案將導致系爭土地呈極 狹長狀,不利使用,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為東西向分割方 案,已不可採,又考量被告多屬同一宗族關係,多基於繼 承關係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有相當之宗族情 誼,至於原告則係基於買賣關係,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與被告間並無親族或信任關係,是除原告基於上述 目的而有分割之必要外,其餘被告目前並無分割各自使用 之必要性。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 多數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僅15.64平方公尺、7.82平方公尺 ,使用利益不佳,本院斟酌上情,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及兩 造所表達之意願,認除原告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單獨持有 外,其餘共有人即被告仍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應屬妥適。(四)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各該共有人之意 願、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土地現況、
格局之完整性、兩造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以及公 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本件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該 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土地位置,應以原告陳明之分割方法, 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式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 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從而,原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一)所示之 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採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 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 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 指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比例(同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劉吉卿 8/24
2 被告凌奇行 8/24
3 被告凌清福 2/24
4 被告凌榮成 1/24
5 被告凌銘章 1/24
6 被告凌暢寬 1/24
7 被告凌暢延 1/24
8 被告凌仲村 2/24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凌奇行 24/48
2 被告凌清福 6/48
3 被告凌榮成 3/48
4 被告凌銘章 3/48
5 被告凌暢寬 3/48
6 被告凌暢延 3/48
7 被告凌仲村 6/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