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康若誼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姿菁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王維毅律師
陳皇君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貳月拾柒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18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5 月7 日邀伊投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新興區○○ ○○段1086、1087、1088地號土地三筆興建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興建案),雙方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經伊給付現款100 萬元及以被告公司應給付伊之介紹費100 萬元轉作出資款後 ,約定由伊取得系爭建案3.2 %之股權(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嗣該大樓興建完成,並於99年底全部出售結算完畢,伊 即於100 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股 利。惟被告雖自承該建案已結算完畢,然僅願返還出資款 100 萬元及給付1.1 %之股利,嗣又藉詞拒絕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於原告介紹一、二樓買賣時,雖未 以4%計算佣金,但嗣後介紹其餘樓層買賣時,即言明以4%計 算佣金,並將前介紹一、二樓買賣佣金不足4%之金額納入, 合計為900 萬元,並約定轉為系爭大樓興建案之投資款,嗣 被告於98年左右向原告提出要求,希望該900 萬元投資款( 介紹費轉為系爭建案投資款),改由訴外人宮賞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宮賞公司)代原告自宮賞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 興建案其他樓層之應付價金中扣取,原告同意,因此,98年 10 月 間宮賞公司與被告結算時,即依被告前開與原告協商 之結果,經被告同意由宮賞公司代原告自應付被告價金中扣 取900 萬元轉作原告投資宮賞公司之投資款,被告於本件復 以其與宮賞公司代原告間會算給付完畢之不存在債權,與其 負欠原告之本件返還出資及給付股利之債務抵銷云云,並無 理由。
㈢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出資款200 萬元及股權利益1,658,18 1 元,合計3,658,181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08 條、709 條 及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658,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宮賞公司於98年7 月1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 ○○段二小段1086、1087、1088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新興區○○○路235 號、237 號之建物全棟(含地下 室停車位及地上建物15層樓),總價2 億5 千萬元(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而其中1 、2 樓店面暨基地持分係由原告介 紹訴外人龔福霖購買,價金為3,000 萬元。惟原告除向被告 司索得介紹龔福霖購買1 、2 樓店面之仲介費100 萬元,並 已轉為投資款外;另向被告主張其餘樓層出售予宮賞公司亦 係其所仲介,應可獲4%之佣金900 萬元云云,未獲被告同意 。嗣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以被告積欠原告900 萬元之佣 金債務,逕令宮賞公司於99年10月21日與被告會算部分買賣 價金及各項補貼費用時,自應付與被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90 0 萬元,充作原告投資宮賞公司之股款,只先支付被告7250 萬元,而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給被告,故原告受有無須支付 宮賞公司投資款900 萬元之利益,致生被告未能獲取此部分 價金給付之損害,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佣金報酬之約定,被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900 萬元之不 當得利,並得據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合夥契約為兩造所簽立,原告參與投資100萬元(占投 資比例1.1%)。。
㈡前項建案已經結算完畢,每100 萬元投資可獲股利57萬元。 ㈢原告仲介龔福霖與被告公司簽約,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 區○○○路235 號、237 號之一、二樓之店面暨基地持分, 買賣價金3,000 萬元,原告之介紹費為100 萬元,轉為本件 建案投資款(占投資比例1.1%)。
㈣原告承認收取上開900 萬元佣金,並將之轉為入股宮賞公司 之投資款。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 月7 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伊 取得系爭大樓興建案3.2 %之股權,嗣該大樓興建完成,並 於99年底全部出售結算完畢,被告應依系爭合夥契約給付被 告出資款200 萬元及股權利益1,658,181 元,合計3,658,18 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憑證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 、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27 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辯以:兩造間並無任何佣金報酬之約定,惟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以被告積欠原告900 萬元之佣金債務,逕令宮賞公司於 99 年10 月21日與被告會算部分買賣價金及各項補貼費用時 ,自應付與被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900 萬元,充作原告投資 宮賞公司之股款,則原告受有無須支付宮賞公司投資款900 萬元之利益,致生被告未能獲取此部分價金給付之損害,故 被告對原告有900 萬元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被告據此部分 主張抵銷,系爭3,658,181 元債權因與前開不當得利債權抵 銷而消滅等情,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不當得利債權,是本 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以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宮賞公司於99年10月21日會算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 買賣價金及各項補貼費用時,宮賞公司自應付與被告之買賣 價金中扣除900 萬元,充作原告投資宮賞公司之股款,且宮 賞公司只先支付被告7250萬元,而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給被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會算單影本及 本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原告令宮賞公司自應 付予其之買賣價金中扣除900 萬元,充作原告投資宮賞公司 之股款,其並未同意云云,惟查,稽之前揭會算單之算式, 有2 式均載有「-900 」字樣,足見會算時確有扣除900 萬 元之表示,且雙方依扣除後之餘額加以計算,在會算單之下
方記載「72,500,000」元數額,由宮賞公司簽發同額之本票 乙紙交給被告收執;且被告嗣以99年11月20日6888號郵局存 證信函催告宮賞公司依該會算結果支付7250萬元,此有被告 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58頁),可見雙方會算後,被告對宮賞公司自應給付買賣價 金中扣除900 萬元,確已同意;況參以被告於宮賞公司訴請 其返還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所有權狀之另案即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641 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中,亦具狀辯以:「 原告(即宮賞公司)先前要求買賣服務費為成交金額4%,並 已自購買總價中扣除服務費900 萬元,且因原告服務不週, 與被告(即本件被告)認知差太多(如未打廣告、未請銷售 人員、糾紛未排解等),許多買賣事務原告放著不管,只好 由被告自行處理,故原約定服務費4%,應減2%=4,500,000 元。故須予扣還450 萬元,應由原告返還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亦有民事答辯狀影本附卷足佐,益徵被告 辯稱未同意扣除900 萬元買賣價金云云,實不可信。 ㈡至被告同意宮賞公司扣除900 萬元買賣價金之原因,據宮賞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鴻彰於另案事件中陳稱:「康若誼跟蘇 宏圃(即被告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講好了,她的介紹費900 萬元就直接做為投資我們原告公司的投資款,叫我們公司直 接從價金裡扣除。在民國98年6 、7 月間,在蘇宏圃他家談 過好幾次,在康若誼家也談過好幾次,都是四個人在場,我 、蘇宏圃、康若誼及康宜湘。」等語,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 足證(見上開另案卷第162 頁),核與原告所稱:被告於98 年間向伊提出要求,希望將900 萬元投資款,改由宮賞公司 代伊自宮賞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興建案其他樓層之應付 價金中扣取,伊同意,因此,98年10月間宮賞公司與被告結 算時,即依被告前開與伊協商之結果,經被告同意由宮賞公 司代原告自應付被告價金中扣取900 萬元轉作伊投資宮賞公 司之投資款等情相符,佐以被告自承:因宮賞公司自應付予 其之買賣價金中扣除900 萬元,充作原告投資宮賞公司之投 資款,原告受有無須支付宮賞公司投資款900 萬元之利益, 致被告未能獲取此部分價金給付等語,綜此,足認被告之所 以同意宮賞公司自應付予其之買賣價金中扣除900 萬元,乃 基於兩造約定上開佣金900 萬元直接由被告支付予宮賞公司 轉作投資款,以縮短給付關係,再經宮賞公司與被告合意由 宮賞公司自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興建案其他樓層之應付價 金中扣取原告之投資股款,堪以認定。
㈢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 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 條以下交互計
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 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 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參照)。而按雙方互負之債務, 於抵銷契約成立時消滅,茲之所謂互負之債務,不以屬於當 事人之債務為限。查宮賞公司與被告合意原告之投資股款自 宮賞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興建案其他樓層之應付價金中 扣取,既如前述,則被告對宮賞公司900 萬元之價金債權, 與被告受原告指示給付予宮賞公司之投資股款900 萬元,已 互相抵銷而均消滅。
㈣次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 的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且因自己的行為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求權之 人,其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既因其自己的行為所造成,則就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的危險,自應歸其負 擔,始為公允。故無法律上原因雖為消極事實,仍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因前揭縮短 給付之約定及抵銷契約,已清償對原告之佣金債務900 萬元 ,惟被告主張兩造間實無佣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對原 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佣 金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雖舉證人龔 福霖、蘇宏圃為證,然證人龔福霖到庭證稱:「(問:就原 告介紹你買一、二樓店面的部分,湟泰公司有給原告仲介轉 為投資款的部分,你知不知情?)不知道,我知道她有佣金 ,但轉為什麼我不知道。」、「【(提示第二張投資憑證) 湟泰公司與原告之間有無另約900 萬佣金轉為投資款的事情 ?】據我所知沒有。」、「(問:他洽談轉投資的事情你有 無在場?)沒有,但是採購時是我們三個人去洽談。」「( 問:是你個人判斷沒有轉投資的事情?)蘇董(蘇宏圃)說 我們把他殺到這樣的價錢,所有其他費用都沒有了,我是依 據蘇董的話判斷。」「(問:如何確定沒有第二筆佣金?) 因為我們三個人去談,蘇董有說一千多萬給我刪掉,我根據 這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頁至第104 頁),證人 即被告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蘇宏圃則證陳:「(問:湟泰公司 的存證信函承認會算結果,請宮賞公司照會算結果付款,有 何意見?)我沒有承認會算的結果。」、「(問:服務費原 來4%減為2%,湟泰公司承認原來約定的服務費4%的約定?)
是湟泰公司發的存證信函。不是承認有服務費的意思。」、 「(問:湟泰公司在返還所有權狀案件的答辯狀中,有寫到 4%減為2%,是否有承認原來有900 萬元的服務費?)我沒有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由上證人 之證詞觀之,證人龔福霖之證詞僅係基於其個人之主觀判斷 ,難以採憑;而證人蘇宏圃所證被告沒有承認會算的結果, 已有不實,其證詞之可信度既有瑕疵,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無佣金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則其不能證明其清償佣金債務欠缺給付原因, 自難認其對原告就此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對原告有該900 萬元之抵銷債權即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是被告之抵銷抗辯,自不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658,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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