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莊敏政
莊陳月桃
莊雅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蔡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敏政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莊陳月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莊雅淑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在高雄市大樹區○○○路7 號製造聲響侵入原告高雄市大樹區○○○路3 之1 號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20分貝。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約自民國98年8 月3 日起迄今,在其位於高 雄市大樹區○○○路7 號住處(下稱7 號房屋),故意不定 時以鐵器重擊地板、鐵器刮除地板或以最大聲播放佛經音樂 等方式,產生嚴重擾人音響,平均1 天達數10次以上,致原 告精神、健康嚴重受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健康之人格利 益,情節重大,且迭經勸說仍屬徒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敏政、莊陳月桃精 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給付原告莊雅淑精 神慰撫金100,000 元,另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民法第79 3 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侵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莊 敏政、莊陳月桃各200,000 元,莊雅淑100,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雖有以鐵器重擊地板、鐵器刮除地板或以播放 佛經音樂等方式發出聲音,但環保局未對曾對伊裁罰,伊僅 在日間發洩情緒,並未於夜間妨害安寧,伊之行為無故意、 過失,況原告自承自97年2 月起即知悉伊發出聲音之事,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敏政與莊陳月桃為夫妻,莊雅淑係莊敏政與莊陳月桃之女 ,均居處在高雄市大樹區○○○路3 之1 號房屋(下稱3 之 1 號房屋)。
㈡被告居住於7 號房屋,兩造為鄰居關係。
㈢原告於100年8月2日起訴。
㈣兩造所住區域係屬第2 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 第2 項授權制訂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其管制標準,低 頻(20Hz至200Hz )為日間(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40分貝 、晚間(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35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 翌日上午6 時)30分貝,全頻(20Hz-20kHz)為日間(上午 6 時至晚上8 時)60分貝、晚間(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55 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50分貝。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健康之人格利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在7 號房屋製造聲響侵入原告所住3 之1 號房 屋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 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 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之間 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20分貝,有無理由?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 起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自97年2 月起即知悉被告於7 號房屋製造噪 音,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民法197 條規定之時效云云,則為 原告所否認。
⒊經查,被告自97年2 月起迄今持續以鐵器重擊地板、鐵器 刮除地板或以最大聲播放佛經音樂等方式,在7 號房屋產 生嚴重擾人音響,平均1 天達數10次以上乙節,除原告提 出原告於98年12月24日之調查筆錄、被告於98年12月23日 在本院98年度鳳秩字第97號案件之陳述、本院98年度鳳秩 字第97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 局)偵辦被告妨害安寧之現場訪視紀錄表7 份、本院99年 度簡上字第273 號判決及筆錄、陳情書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 至42頁)外,復有仁武分局100 年9 月8 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15745號函及所附資料,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承認有前揭行為(見本院卷第273 頁),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次查,原告於100 年8 月2 日起訴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發出噪音之期間尚自97年2 月起持 續迄今如上,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8 月 3 日起迄今以上開方式在7 號房屋製造噪音之行為,自難 認已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健康之人格利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確有自97年2 月起迄今持續以鐵器重擊地板、鐵 器刮除地板或以最大聲播放佛經音樂等方式,在7 號房屋 產生嚴重擾人音響,平均1 天達數10次以上行為已如上述 ,況被告前與訴外人黃水聰間因排除侵害事件,於本院98 年度鳳簡字第226 號案件(下稱第226 號案件)審理中, 證人即兩造所居住檨腳村之村長吳文雄、證人即居住同區 ○○○路3 號之住戶簡政源及證人即兩造轄區之仁武分局 大樹分駐所所長陳慶章均證述因被告每日數10次,從早上 6 點至晚間10點間(深夜較少)頻繁製造噪音之行為,造 成附近居民不堪其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226 號 案件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 觀諸上開之陳情書(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陳情人為檨 腳里里長孫國憲,陳情事由為被告故意經年、無論日夜、 隨時敲擊鐵器、發出刺耳聲音,長久以來附近居民無法安 眠,精神壓力深受困擾,經大樹分駐所所長多次勸導無果 ,本事件自96年起迄今4 年,均無法解決,懇請市長協助 等情,連署人包括中興東路、中興西路、中興南路、中興 北路等住戶共計36人;再參諸本院98年度鳳秩字第96號及 第97號即被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仁武分局 詢問訪查7 號房屋附近居民結果,包括中興西路9 號吳文 雄、中興西路13號蘇明文、中興西路15號蘇宏洲、中興西 路21號謝忠利、中興西路23號吳秋燕、實踐街43之1 號吳 美香等人之陳述,均一致表示被告有長期、持續以上開方 式干擾鄰居之居住安寧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鳳秩字第96號及第97號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被告前揭 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
被告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並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其情節應屬重大,則按之首揭說 明,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表示 未接到環保局之罰單,未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規定,其無製 造噪音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及過失云云。然噪音管制法係 屬行政規範之範疇,乃行政權之取締依據,如噪音已顯然 逾越一般常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未達取締標準或未 經行政機關處罰,並不妨礙及排除原告於民事上為損害賠 償之權利主張,況被告之前揭行為歷時多年,業經附近居 民、員警勸導改善未果,被告對自身行為已影響左右鄰舍 之居住安寧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
⒊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 被告長期持續發出大量噪音,干擾原告及附近居民居住安 寧、健康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如前,故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之前開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可採信。 次查,莊敏政及莊陳月桃均係國中畢業,莊雅淑係專科畢 業,莊敏政目前從事農作並輔助經營家中自助餐店,每月 收入約70,000元,莊陳月桃目前開設自助餐店,每月收入 約50,000元,莊雅淑目前任職家中自助餐店,每月收入約 20,000元;被告係高中畢業,開設照相館沖印店等情,分 別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274 頁),暨莊 敏政及莊雅淑99年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無財產;莊陳月 桃99年所得總額為12,960元,名下財產1 筆,價值0 元; 被告99年所得總額為47,924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1,33 9,510 元乙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52 至263 頁)可考,堪予認定。本院審酌 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及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任何賠償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莊敏政及莊陳月桃各15 0,000 元,莊雅淑8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在7 號房屋製造聲響侵入原告所住3 之1 號房
屋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 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 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之間 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20分貝,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 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有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 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774 、79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 ⒉經查,被告長期製造大量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乙節,如 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在7 號房屋發出 噪音侵入原告住處,於法有據。又兩造所住區域係屬第2 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授權制訂噪音 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其管制標準,低頻(20Hz至200Hz )為日間(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40分貝、晚間(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35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 )30分貝,全頻(20Hz-20kHz)為日間(上午6 時至晚上 8 時)60分貝、晚間(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55分貝、夜 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50分貝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應堪認定。而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 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並公告之,此為噪音管制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所明定。其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 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不等同於一般人 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因此在噪 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應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 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就排除噪音侵 害部分請求被告在7 號房屋製造聲響侵入原告所住3 之1 號房屋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之間不得超 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之間 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 午6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20分貝,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莊敏政及莊陳月桃各150,000 元,莊雅淑80,000元,及均自 10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以及被告於其住處製造聲響侵入原告住處所產生之音 量,於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
30分貝,於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 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 40分貝、低頻20分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