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蔡冠毅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吳金鳳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英發係擔任以經營、販售靈骨塔為業務 之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興公司)總經理職務,茲 因顏英發為擔保對伊之借款債務,於民國91年1 月14日以其 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高雄縣觀音山金寶塔塔位權狀 100 份(下稱系爭塔位權狀)交付於伊。詎被告於91年10月 4 日向天興公司佯稱系爭塔位權狀遺失,天興公司為此進行 補發,並同時辦理部分印鑑變更。被告隨即出賣90座系爭塔 位,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而獲取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 2,250,000 元,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塔位權狀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處分系爭 塔位,並無不當得利,伊並不知悉顏英發積欠原告債務事實 ,顏英發將系爭塔位權狀作為對原告借款之擔保,實屬無權 處分。又系爭塔位權狀既為顏英發向原告之借款擔保,原告 理應先向顏英發請求未受清償,始得主張行使系爭塔位權狀 之權利,要無逕行向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又縱認伊應負 不當得利之責,則依原告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請求返還使用權狀事件,原告 主張顏英發向其借款1,000,000 元,抵償原告目前持有之塔 位權狀數,所主張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塔位權狀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吳金鳳。
㈡被告已出售系爭90座塔位權狀。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處分系爭塔位而受領價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處分行為致受有損害?
五、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 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塔位權係顏英發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等語,然 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是否為 真,實有可疑。再者,顏英發持系爭塔位權狀向原告借款之 偽造文書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 訴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述 刑事判決可稽,而顏英發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歷次偵審程序中 已多次陳明:吳金鳳將本件觀音山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397 張出借交付伊,並同意伊以該等使用權狀擔保向他人借 款等語,足認系爭塔位應非顏英發所購入,而係被告自行購 入。既然系爭塔位係被告購入,被告當為所有權人,伊本得 自由處分系爭塔位,則伊出售90座系爭塔位,非無法律上原 因,自當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5 萬元云云,誠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告出售90座系爭塔位獲得價金,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從而,原告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5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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