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陳美蓁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黃蕙蓉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溢謙係原告之配偶,仍於民國 99年7 月12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62號10樓 住處,與陳溢謙發生性交行為1 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 被告故意以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 神上倍感痛苦,原告原罹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因此病情惡化 而持續接受治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至被告所提協議書內容僅在說明古董店之盈餘 分配方式,並未記載原告對配偶陳溢謙之通姦行為有何宥恕 或縱容之意思,且該協議書顯係偽造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茲依兩造與陳溢謙於99年4 月30日共同簽立1 份 同意書內容記載「由三人共組家庭,同住一屋,共同為家庭 和樂各司其職,若有不悅或誤會應三人當面說明和平解決, 絕不提出任何訴訟」等語觀之,足證原告事前確已允諾及容 許被告與陳溢謙發生性關係,自不得再主張權利受侵害。況 原告前於99年7 月12日並未與陳溢謙發生性行為,而係原告 與其配偶設局,共謀以仙人跳之方式向被告勒索金錢等語置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陳溢謙為配偶關係。
⑵被告因涉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6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因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有無原告所指於99年7 月12日與陳溢謙發生性交行為 之事實?
⑵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如有,則所得請求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於99年7 月12日與陳溢謙發生性交行為之 事實?
查被告雖堅詞否認曾於上述時、地與陳溢謙發生性交行為云 云,然本院參諸證人陳溢謙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中均已具結證稱:伊前自98年7 月間起開始與被告交往 ,並於99年7 月12日確有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路62號10樓住處內發生性交行為1 次,而被告左大腿內側有 一處胎記等語屬實(參見99年度偵字第24836 號卷第15至16 頁、100 年度易字第426 號卷第37至39頁,以下稱各稱偵卷 及刑事一審卷),且有被告身體勘驗照片2 幀(參見偵卷第 30頁)及陳溢謙所書立之悔過書1 份(參見本院卷第42頁) 在卷可稽。又依前開照片內容顯示被告上述胎記乃位於左大 腿內側,外觀為淺咖啡色,要與其皮膚顏色甚為接近而非明 顯可見,苟非刻意接近觀察,實難任由旁人僅於通常社交場 合或一般交往過程中所得輕易察見。再參酌被告前於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中既已自承由陳溢謙出資40萬元、以被告名義共 同購買車牌號碼2559-ZC 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更曾由陳溢謙 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偕同前往台南,且渠2 人彼此間多有金錢 往來等情不諱,並有卷附汽車訂購合約書1 份為證(參見偵 卷第7 頁),復佐以卷附被告個人日記內容所記載:「『謙 』,真的,我們只剩這些?…該拿回去的我一樣不留(土地 、珠寶、汽車)…曾經一度,我以為是你的『某仔(台語配 偶之意)』,事實上陳太太另有其人」、「…雖她曾生下『 語涵』,在你心中他神聖而我卑賤的客家人媳婦…」等語( 參見偵卷第34、36頁),非僅其中「謙」、「陳」等姓名資 料客觀上足資推認係指陳溢謙其人,且「語涵」一詞更與陳 美蓁所生女兒「陳語涵」姓名相符,此有戶籍查詢資料1 份 可憑(參見刑事一審卷第57之1 頁),綜此堪認被告與陳溢
謙彼此間確有親密感情糾葛且交誼匪淺,從而陳溢謙當無甘 冒涉犯偽證罪及通姦罪刑責之險,任意設詞誣攀被告入罪之 理,是其前揭證詞當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被告確有於 上述時、地與陳溢謙發生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被告雖空言辯稱係遭原告與陳溢謙共謀設局仙人跳云云, 惟其既未能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採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㈡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 有,則所得請求金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與原告配偶即陳溢謙 前於99年7 月12日既有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62 號10樓住處發生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此 舉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嚴重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
⑵其次,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查原告 雖主張其因原告上述通姦行為導致原本所罹患精神官能憂 鬱症惡化云云。然本院細繹卷附河堤診所病歷資料所載內 容,原告最初於99年3 月1 日前往就診之際,業已主述係 因婚姻問題、先生(即陳溢謙)向娘家及以伊名義借錢, 也有外遇,夫妻間有金錢問題且感情不好,7 至8 年沒有 性生活等語,且99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約以每月1 至3 次之頻率、另自99年12月後則約以每月1 次之頻率前往就
診,期間多係主述心情不好及睡眠品質不佳,遂由主治醫 師長期持續開立藥物予其服用控制病情,顯見原告與陳溢 謙夫妻關係本屬不睦,且客觀上亦無原告所稱因發現被告 與陳溢謙通姦後以致病情加重之情事。又原告雖否認被告 所提出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34頁)形式上之真正,然觀 乎該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為「99年4 月30日」,而前開原 告病歷其中99年5 月3 日就診資料則記載其自述接受先生 一夫二妻同住、有寫協議書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8頁 反面),再佐以原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判程序中 已自承確有在該協議書下方簽名及在旁邊按捺指印等語( 參見100 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卷第71頁),足見原告確有 簽立該協議書無訛,是其空言否認協議書係偽造云云,顯 非可採。綜此本院審諸原告為高職畢業,以經營古董買賣 為業,被告則係中山大學政治研究所肄業,前自高雄市鹽 埕區公所主任秘書退休,均有相當社會地位,且渠等俱有 相當資力之情,亦有卷附兩造財產資料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9 至17頁)。另審酌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心理及生理上 造成之傷害,復佐以原告與陳溢謙2 人夫妻感情本非和睦 ,及原告先前既已知悉被告與陳溢謙交往之情,更於99年 4 月30日簽立協議書表示同意願與被告結為姊妹、同住一 屋、和平相處等語,故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自應酌予降 低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就本件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 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末按,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100 年3 月24日送達予 被告收受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應給付款項5 萬元 部分另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 ,及自10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其他請求則屬無 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