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81號
KSDV,100,訴,1581,2011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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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謝麗靜
被   告 沈永杰
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七八三一-TE、引擎號碼七K0000000、車身號碼KF000000000號、國瑞牌二00七年份之白色自用小貨車乙輛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民國99年5 月21日協議離婚,原 告前於96年6 月6 日出資購買車牌號碼7831-TE 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因當時婚姻關係尚存續,故同意由被告 使用系爭車輛。嗣兩造於99年5 月21日兩願離婚完成登記 ,原本協議以被告父親名下D8-1350 之車輛交換系爭車輛 ,惟遭其拒絕,被告父親並已將該D8-1350 車輛取回後, 故原協議已遭被告單方面改變,被告已無理由再繼續使用 系爭車輛,但經原告多次催告返還,被告均未予置理,原 告於99年6 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二)被告自99年6 月30日起無權使用系爭車輛迄今11月餘,以 每日租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 元計算,原告已受有 相當租車費用495,000 元之損害;又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 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2700元、100 年度汽車燃料稅4800元 、100 年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1273元,且因被告使用系 爭車輛,拒不繳交停車費而遭監理所裁罰,原告亦已代繳 100 年6 月15、16日之停車費160 元、罰鍰900 元,另被 告拒絕驗車,亦遭監理所裁罰,這些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還需耗費金錢、時間、體力 處理相關事宜,所增生支出之交通費用、財產支出連同精 神損害,一併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
(三)另被告之父親於99年6 月25日偕同員警聲勢逼人至原告住



所取回D8-135 0號車輛,造成原告名譽形象嚴重受損,導 致原告無法繼續於社區中立足而搬離:被告並於同年7 月 6 日被告利用原告住院期間,將其捏造原告簽賭輸錢、妨 害他人家庭之信函投遞至原告公司,皆造成原告人格及名 譽權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各10萬元之精神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令:
1、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00 元;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從未有交換車輛之協議,而兩造原已籌措 20 萬 元欲購買二手貨車,被告父母於得知後,考量被告從 事冷凍空調技術之工作上之需要,遂另行出資20萬元協助被 告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並同意登記於原告名下以求降低保險 費用支出,故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有3/4 之所有權,其乃本於 所有權使用系爭車輛,自無需給付原告任何費用;又系爭車 輛歷來之稅費及保險費都是由原告繳交,因家中經濟都是由 原告掌理。另被告父親於99年6 月25日會同員警及管委會主 委平和取回D8-1350 車輛,過程中並無羞辱原告之情事,故 被告亦否認有何毀謗原告之行為。本件被告除同意給付原告 所提出已支出之罰單及稅金之外,原告其餘主張均無理由, 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99年5 月21日協議離婚,系爭車 輛乃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6年6 月6 日所購買,並登 記於原告名下。
(二)系爭車輛自購入至今,均由被告使用。
(三)兩造離婚後,原告曾於99年6 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給被告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嗣後並對被告提出侵占系爭車 輛之刑事告訴。
(四)被告父親於99年6 月25日會同警察及原告住所管委會主委 等人至原告租屋處將被告父親所有D8-1350 號之車輛取回 。
(五)被告於99年7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原告公司,該存證信 函內容提及原告有婚外情。
(六)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2700元、100 年 度汽車燃料稅4800元、100 年6 月15、16日之停車費160 元、100年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1273元。



(七)系爭車輛因為未依規定前往定期檢驗,於100 年8 月22日 遭監理所裁罰,惟罰鍰尚未繳交。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或僅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繳交之各項稅金、停車費、保險費 及因此所生之精神損害費用共5 萬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495, 000 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或其父親有無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若有,則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根據道路交通規則第16 、15條之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時,汽車所有人應填具申請書 ,並提出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故汽車所有人將自己登記為車 主,係屬常態,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其仍有3/4 之所有權,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變態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系爭車輛 之告訴( 高雄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1225號) ,於該案中,被 告之母吳玉杯雖曾到庭證稱其有出資2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云 云,有該案不起訴書一份在卷可佐,惟被告並無法提出資金 之來源證明,反觀原告業已提出訂單分錄明細及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款憑條各一紙,用以證明係其刷卡支付購置系爭車 輛之訂金3 萬元,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34萬元。是在原告 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復提出完整之出資證明,而被告又 對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無法舉證之情形下,自應採信原告之 主張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自陳其從事資源回收業,而系爭車輛為小貨車型式, 乃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6年6 月6 日所購買,自購入至 今,均由被告使用載貨,且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單上亦載明 被告為使用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由系爭車輛購買之 時點及使用狀態,應可認定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即與被告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使用,其目的乃供 被告營業維生以利兩造共同婚姻生活。惟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兩造已於99年5 月21日協議離婚,原告曾於99年6 月30日 委由律師發函給被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嗣後並對被 告提出侵占系爭車輛之刑事告訴,足證原告當初出借系爭車 輛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原告亦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再繼續 出借系爭車輛,參照前開法條說明,兩造使用借貸關係已然 消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已無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汽 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 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 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 條第 1 、3 項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 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 ,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原告主 張其已支付系爭車輛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2700元、100 年度 汽車燃料稅4800元、100 年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1273元之 事實,雖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根 據前揭條文規定,汽車所有人對上開費用依法本有繳交之義 務,本件兩造又自承系爭車輛相關稅費、保險費向來均由原 告繳交,原告復無法證明就100 年度系爭車輛所生之稅費、 保險費雙方合意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就其所支出之上開費 用,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另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 產生之100 年6 月15、16日之停車費160 元、被告未繳納停 車費所產生之罰鍰300 元,依據民法第469 條前段規定,應 由被告負擔,今原告已為被告支付上開費用,有各該繳費單 據為證,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至於原 告主張因繳交上開費用精神遭受損害云云,並無法舉證證明 其有何種權利遭受侵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精神損失5 萬元,難認有據。
四、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動產,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致其受有無 法使用該動產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及賠償所有權人。原告曾於99年6 月 30日委由律師發函給被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 仍占有系爭車輛迄今,且被告並無占用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占用系爭車輛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且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個月之相當於系爭車輛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查系爭車 輛係西元2007年5 月出廠,排氣量1781,有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可按,經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向業者查詢之 結果,業者已無此款車輛出租,惟依車價日租行情為1500元 ,月租行情為25000 元至3 萬元,三年租購車(租約期滿可 過戶)為12000 元至18000 元等情,有該同業公會100 年11 月14 日(100)高車租九字第027 號函可佐。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實際上係供被告營業維生之貨車,目前市面上亦少有以此 類車輛出租營利,爰參照上開回函所述租購車之行情,認被 告占用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2000 元計算為相當,故原告請求11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 13萬2000元(計算式:11*12000=132000 ),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請求權之產生,需行為人之行為係不法 ,且主張名譽權受損者,也必須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父親曾於99年6 月25日會同警察及原告住所管委會主委等人至原告租屋處將 被告父親所有D8-1350 號之車輛取回,惟該D8-1350 號車輛 原本即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親將該車輛取回乃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況縱使被告父 親在取回車輛過程中確實對原告名譽造成毀損,亦屬被告父 親個人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實難認有據。原 告另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原告公司,該 存證信函內容提及原告有婚外情,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云云, 惟被告雖將該存證信函寄往原告公司,然收件人為原告,原 告亦自承該存證信函係遭公司同事不慎開啟而內容外洩,故 無論被告於該存證信函所記載之內容是否不實,被告單純寄 發該存證信函予原告之行為並不會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抑,原告名譽受損乃另有外力之介入所造成(即信件遭 他人不慎開啟),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以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停車費、罰款以及使用系爭車輛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132460元(計算式:160+300+132000=13246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命被告給付之物品價額以及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揆 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對其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應僅在促請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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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