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黃嘉慧
被 告 岑林端
訴訟代理人 呂朝元
陳林碧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ㄧ、本件被告岑林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里長選舉時, 因支持候選人不一,被告曾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向警方報案 ,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謂「原告黃嘉慧等人共同基於強制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推由 黃嘉慧、陳研君分別徒手強拉被告至勵志新城甲區一棟涼亭 前,以此之強暴方式,使被告行無義務之事,迨被告抵達上 開涼亭後,繼由鄭寶聰、戚振雄分別以『妳少講話』、『妳 沒事的話少講話,妳有時間的話,多去許敬昇里長那邊多吃 糖』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經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因證據不足,而以100 年度偵字 第2159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於99年10月25 日民眾日報刊登上開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並將之印成 文宣投入社區1300多戶信箱,甚至張貼於社區29棟大樓電梯 ,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及精神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應將 卷內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內容,以紅色A4紙張列印, 並張貼於勵志新城甲區5 個公告欄,為期1 個月。(2) 被告 應賠償原告3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99年8 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勵志新城」甲一棟涼亭處,因與伊所支
持里長候選人不同而發生口角,伊當時心生恐懼,嗣於10月 25日向警方報案,此乃基於合法的刑事告訴行為,並無誣告 及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況以原告因此接受刑事調查,本屬 司法程序之訴訟行為,要與原告名譽是否因此受損並無關係 。伊否認曾散發黑函及不實文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99年10月25日向警方報案,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謂「原告黃嘉慧等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 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推由黃嘉慧、 陳研君分別徒手強拉被告至勵志新城甲區一棟涼亭前,以此 之強暴方式,使被告行無義務之事,迨被告抵達上開涼亭後 ,繼由鄭寶聰、戚振雄分別以『妳少講話』、『妳沒事的話 少講話,妳有時間的話,多去許敬昇里長那邊多吃糖』等語 ,致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經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因證據不足,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2159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被告遭原告挾 持之事件,經民眾日報於99年10月25日刊載報導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核閱無 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民眾日報剪報附卷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誣告行為一經實施,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 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 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 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 上或刑事上之被告,故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 接且同時所加害。是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向司法 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 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 為。至於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與民
法之保護法益不同,刑法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主要為國家司 法作用,因此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而民法旨在於保護個人之名譽權,因此行為人因 故意侵害他人名譽權時,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縱使行為 人因過失而為侵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雖辯稱:此 乃基於合法的刑事告訴行為,並無誣告及損害原告名譽之故 意云云,惟被告於依法行使其告訴權利前,仍應先履行合理 之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查:(一)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陳述下列情節,有前開 筆錄影本在卷可稽:「8 月19日22時許,我已於在家中休 息(睡覺),家中對講機門鈴突然響起,我立即起床接聽 ,對講機畫面中出現黃嘉慧影像我立刻按下對講機開鎖鍵 後立即開啟房門後乘坐電梯下樓,至一樓後見黃嘉慧站在 門外,我立即開啟一樓大門供黃嘉慧、陳妍君等二人進入 大廳,黃、陳兩人進入一樓大廳後,黃、陳二人立即各自 抓住我的左右手臂,以腕力將我硬拖出一樓大廳門外」( 偵2159卷第34頁)、「我要對黃嘉慧及陳妍君提出強制罪 (刑法第304 條)之告訴」(偵2159卷第37頁)、⒊「因 為當時我與黃嘉慧在該社區大門門口有拉扯,我確定是先 由黃嘉慧以手將我推出大門門外後,黃嘉慧及陳妍君二人 在各自抓住我的左右手,將我押至該社區一棟前之涼亭」 (偵2159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 當天原告跟陳妍君來找我時,他們二人確實都有拉我的手 ,我當時嚇得跑回來,我自己用跑的,踢到磚頭我有跌倒 受傷,但是我沒有去驗傷。」云云。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岡山新城社區大廳之監視錄影帶,其影像 內容顯示:「畫面一:(21 :49:52) 被告獨自一人自行 進入畫面03T-搭乘電梯。(21 :50:16~18) 電梯門開啟 ,被告獨自一人離開畫面03T-走出電梯。(21 :50:24 ~29) 被告獨自一人自行開啟一扇鐵門外出,畫面燈光亮 起後,有一名女子(應為原告)在外等待被告出去。」、 「畫面2 :(22 :25:19~~22:29:07) 兩造均持續交 談中。(22 :29:10畫面亮起~22:29:16) 兩造均站在 門外,均未離開門內,期間有互為推擠之動作。(22 :29 :17~22) 原告往大廳內走去,被告拉住原告右手,將原 告往外拉,兩造間有來回往內又往外拉扯中。」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是由上開畫面顯示,可知被告於99年8 月17 日21時50分許,自行搭乘電梯前往勵志新城甲區一棟,原 告在一樓大門處等待被告,並無被告所稱係遭原告及訴外 人陳妍君二人強制拉往一樓大廳門外之情事:而兩造於同
晚22時25分許自涼亭返回大廳時,在門外交談數分鐘,被 告並無異狀,亦無倉皇逃走或受傷之狀態,反倒是被告有 拉扯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所申訴之犯罪情節與事實 並不相符,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159號不起訴處分 書亦同此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事實對其提起強 制罪之告訴,尚非無據。
(三)被告以不實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使原告成為刑事被告, 必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原告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 評價,自受有影響。本院審酌被告不實指訴原告有強制行 為,致原告自99年12月起陸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傳訊,至100 年2 月間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受被告不實告訴強制罪致名譽所受 損害之程度,及兩造98、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資料所載兩造之財力狀況(見審移調卷第10 至15頁)、身分年齡、地位、技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於10萬元內之金額,尚屬洽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不法侵 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復於99年10月25日民眾 日報刊登上開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並將之印成文宣投 入社區1300多戶信箱,甚至張貼於社區29棟大樓電梯一情, 雖據其提出該報張貼於電梯布告欄上之照片,惟遭被告否認 ,原告就此項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之方式,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 示道歉啟事,以紅色A4紙張列印,並張貼於勵志新城甲區5 個公告欄為期一個月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向警調單位誣 指原告犯罪而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但原告所涉犯行業經檢 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因此原告之名譽已 應偵查機關之釐清而有部分挽回,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民 眾日報之內容張貼於電梯內或投遞在社區住戶信箱內,故本 院認在被告在為如上金額賠償後,已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並 回復原告之名譽,自無庸以刊登報紙之方式為之,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 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