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252號
CHDV,90,訴,1252,200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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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叄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冠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璋公司)為借款人,被告及訴外人陳聰 明、陳月仙、吳惠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貸款期限一年,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率按原告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借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能按期繳付時,立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本息到期,並立有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詎債務已 屆清償期訴外人冠璋公司拒不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計尚欠本金四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及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利息 分別繳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違約金分別繳至九十年七月 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十日,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被告所簽立約定書一紙、訴外人所簽立約定書影本四紙、 擔保放款帳影本二紙、利率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 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保證人為被告所簽。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冠璋公司為借款人,被告及訴外人陳聰明、陳月仙、吳惠 美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貸款期限一年,約 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借款如



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能按期繳付時,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本息到期,詎債 務已屆清償期訴外人冠璋公司拒不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喪失期限利 益,計尚欠本金四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及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 利息分別繳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違約金分別繳至九十年 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十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被告所簽立約定書各 一紙、訴外人所簽立約定書影本四紙、擔保放款帳影本二紙、利率表影本一紙等 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被告曾 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並自認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係伊 所簽立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四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 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㈡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林慧英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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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