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蔡幸妙即足天下養生.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謝秀蘭
鄭富升
段紹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秀蘭、鄭富升及段紹仙分別自民國98年8 月1 日、96年11月1 日及97年9 月24日,均以每月薪資約新 台幣(下同)2 萬5,000 元受僱於原告從事腳底按摩、全身 推拿工作,並簽訂合作契約書,該契約書第2 條約定「不論 任何原因離職,離職之日起1 年內,均不會在原告設有分公 司之縣市,從事腳底保健,全身推拿等相同業務之就業或創 業,如鳳山市、高雄市等,違背此約,將無條件賠償原告懲 罰性違約金50萬元,絕無異議」(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被告謝秀蘭、鄭富升尚且分別於100 年間、99年間起,各 自擔任原告之華夏店、自由店副店長。詎被告謝秀蘭、鄭富 升及段紹仙分別於100 年3 月13日、同年3 月30日及同年4 月15日離職,旋於與原告自由店店址(高雄市左營區○○○ 路3 號)距離不到1.6 公里處開設「足功夫養生館」(高雄 市○○區○○路100 號),從事相同工作,違反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致原告喪失部分客源,影響營運業績,又被告謝秀 蘭、鄭富升擔任副店長時,負責排班、管理及代理店長維持 店內正常運作,對原告各店經營模式有一定瞭解,被告3 人 離職後所為已影響原告營運等語,爰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3 人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富升、段紹仙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屬無效約定,本 件原告之固有知識及營業秘密並無保護必要,蓋其等受僱於 原告前,即已先後任職於多家養生會館或經絡會館,並非自 原告處習得任何腳底按摩之技能,被告鄭富升雖身兼自由店
副店長,然所從事者均屬基層性勞力工作,對原告營業秘密 、管理經營無從知悉,尚無妨礙原告營業,且腳底按摩客源 分佈區域固定,原告限制其等不得在高雄縣、市就業,對職 業自由之限制,顯逾合理範疇,亦未另予代償措施,難認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縱認有效,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而 應予酌減,又原告曾允諾,倘其等離職後從事高於350 元之 服務,則無違約問題,茲其等離職後從事之按摩服務均達40 0 元以上,自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語,爰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謝秀蘭則以:原告當初要求簽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時, 表示僅為形式上簽具,並無實質效力,且伊離職後僅受僱於 足功夫養身館,並無創業行為等語,爰求為判決同被告鄭富 升、段紹仙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8 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設立登記獨資經營足天 下養生館,登記資本額為1 萬元,以食品什貨、飲料、化妝 品零售及瘦身美容為業,瘦身美容部分包括泡腳、腳底按摩 、經絡推拿、刮痧拔罐等,除上開自由店外,另設有大豐店 、光華店、大順店、華夏店及鳳山店。
㈡被告謝秀蘭、鄭富升及段紹仙分別自98年8 月1 日、96年11 月1 日及97年9 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從事腳底按摩、全身 推拿工作,並均簽訂原告事先繕打列印擬定之合作契約書, 約定被告3 人基本薪資為2 萬元,當月做滿15次一小時之全 身推拿,且符合請假等規定,保障薪資為2 萬5,000 元,另 介紹消費者購買產品可獲得不等比例之獎金。
㈢合作契約書第2 條約定「不論任何原因離職,離職之日起1 年內,均不會在原告設有分公司之縣市,從事腳底保健,全 身推拿等相同業務之就業或創業,如鳳山市、高雄市等,違 背此約,將無條件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絕無異議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㈣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補償被告3 人之約定,原告亦未補償。 ㈤被告謝秀蘭、鄭富升及段紹仙分別於100 年3 月13日、同年 月30日及同年4 月15日離職,均經原告核准。 ㈥被告3 人離職後,前往與原告自由店店址(高雄市左營區○ ○○路3 號)距離不到1.6 公里處之「足功夫養生館」任職 ,從事相同工作內容。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㈡ 如有效,違約金是否過高而由法院予以酌減?茲將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 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 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 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 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蓋受僱人有忠於 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 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 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 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 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 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因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 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 乃應有合理限制,是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 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應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 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倘 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 習慣上被認為不合理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該 約款即為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次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247 條之1第2 款、第4 款亦定有明文。觀諸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 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 易之公平,而列舉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 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 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司法實務對定型化契約中關於 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屢就個案中雇主與受僱人 間利益加以判斷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並發展具體判斷標 準如下:⑴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亦即雇主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受僱人之離 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 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
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 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 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就 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 ,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須有填補勞工即受僱 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 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 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 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 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 不值保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100 年度 上易字第175 號等判決理由參照)。
㈡查被告3 人分別於不同時間起,受僱於原告從事腳底按摩、 全身推拿工作,均簽訂相同款式、內容,由原告事先繕打列 印之合作契約書,被告3 人僅係依原告勾選之項目填入姓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日期等資料,此有合作契約書3 紙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復觀諸契約書內容對競業 禁止違反之賠償(第2 條)、未提前一個月申請離職之賠償 (第3 條)、無故離職之賠償(第4 條)、兼差禁止(第8 條),均屬對員工之限制,且載明員工「決無異議」之字樣 ,足見上開契約書顯為原告單方預定之條款,尚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是其中第2 條約定「不論任何原因離職,離職之日 起1 年內,均不會在原告設有分店之縣市,從事腳底保健, 全身推等相同業務之就業或創業,如鳳山市、高雄市等,違 背此約,將無條件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絕無異議 」,屬定型化契約,被告3 人無磋商餘地,揆諸前揭法條意 旨之說明,屬加重受僱人之責任,復因係對受僱人離職後1 年內轉業自由之限制,亦屬對受僱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 堪可認定。
㈢原告無受保護之正當利益,被告3 人無從獲得原告之固有知 識或營業秘密:
查原告登記資本額為1 萬元,以食品什貨、飲料、化妝品零 售及瘦身美容為業,包括泡腳、腳底按摩、經絡推拿、刮痧 拔罐,在改制前之高雄市、縣設有分店,僱用被告等員工從 事腳底按摩、全身推拿工作等情,有上開合作契約書、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網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 至8 、12、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原告 僱用之員工潘進長、湯國黃到庭經隔離訊問,一致結證:潘 進長自98年底擔任自由店店長、湯國黃自97 年 間起擔任華 夏店店長迄今,負責管理、督促及安排員工輪班、清潔,不
在時由副店長負責,又店內不同樓層都有營業,副店長如與 店長在不同樓層,要各自注意營業狀況,店內沒有只有老闆 (原告)、店長、副店長等少數人知道之營業秘密,營運策 略、服務訂價、面試員工等均由老闆決定,老闆會依情形找 店長、副店長與全體員工開會討論各項事宜,員工如有各項 問題也可以直接找老闆,系爭合作契約書只要是員工都會簽 署,但老闆對98年之後新進員工不再要求簽競業禁止條款, 只有口頭告知不反對員工離職後去比較高價位的店上班,原 告店內基本消費是按腳50分鐘收費350 元,又因為原告不會 指示員工主動攬客,也不會要求來消費之客人留下聯絡資料 ,如有員工離職,例如長期在店內服務之被告等人離職,店 內容易喪失原有客源,對業績造成影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17 至124 頁),是以原告僱用之員工均係提供勞力服務 ,縱有身兼店長、副店長,而負責管理、協調、監督、排班 等行政事項,仍不脫勞力性質之工作內容,無從因此獲悉有 別於一般員工能悉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又觀諸原告於98 年後,對新進員工未再要求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僅口頭告知 不反對員工離職後去收費較高價位之同業就職一情,可見原 告要求被告3 人簽署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著眼於市場 價格區別,與雇主之知識、秘密等無涉;且原告所主張被告 3 人離職後至近處就職已影響原告客源之結果,係市場上消 費客群依其需求偏好、價格考量決定所致,均非首揭司法實 務對定型化契約中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所 揭櫫雇主固有知識及營業祕密有保護必要之範疇。再者,被 告3 人受僱於原告前,已先後在其他會館、中醫診所,習得 並從事腳底按摩、全身推拿等相關工作內容,其等技能並非 原告教育訓練所得,為其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第125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均衡與腳底按摩及推拿 技能,得藉由各種管道習得,尚非原告或市場上特定業者享 有之營業秘密之常情相符,此由邇來相關行業因應消費需求 而爭相林立之現象益徵。是被告3 人抗辯其等提供之勞務給 付均屬勞力性工作,未接受原告訓練,亦未於受僱期間取得 原告技術、業務資訊、商業機密,原告自無得受保護之正當 利益存在等語,堪可採信。
㈣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就業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已逾 合理範疇:
⒈合作契約書第2 條約定「不論任何原因離職,離職之日起1 年內,均不會在原告設有分公司之縣市,從事腳底保健,全 身推拿等相同業務之就業或創業,如鳳山市、高雄市等,違 背此約,將無條件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絕無異議
」,明確限制被告3 人之就業期間為1 年,且依其文義,限 制之區域為原告設有分店之縣、市,自包括改制前之高雄縣 、高雄市區域,而涵蓋改制後之高雄市全部區域,甚至可能 及於原告有拓展營業據點之其他縣市,例如臺南縣市、屏東 縣等地,範圍甚廣,亦有欠明確。而被告謝秀蘭、鄭富升及 段紹仙分別為58年次、70年次、57年次之人,長年住在高雄 縣市,簽訂上開契約時,分別住在高雄市三民區、左營區一 帶,此觀卷附其等戶籍謄本各1 紙自明(見本院卷第24至26 頁),是如限制其等於離職後不能於高雄縣、市從事相同工 作,無異要求其等放棄原有謀生能力,另習他項技能,或僅 能遠赴他鄉謀職,其期間長達1 年,或僅能仰賴原受僱於原 告之上開每月薪資餘款度日,可見此項限制實屬苛刻,已逾 合理範圍,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
⒉原告於言詞辯論中雖稱該條款所定「縣」僅指改制前之高雄 縣鳳山市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此與原合作契約書所 載文義不符。況且,腳底按摩、推拿之行業係以消費者之人 為服務對象,為提供服務,自集中設立於人口密集之市區, 消費客群通常前往住處附近店家消費,衡情不至於特定前往 外縣市從事此一消費活動,是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限制被 告3 人不得在改制前高雄市、高雄縣鳳山市從事相關業務, 亦即就高雄地區而言,僅得在高雄縣鳳山市以外人口較少之 高雄縣轄鄉、鎮,無異禁止被告3 人在人口較多之高雄市區 謀職,對被告3 人仍屬過苛,危及其等生存能力,是原告主 張亦無所據。
㈤原告無填補競業禁止之損害之填補措施:
按雇主如未相對提供受限制之受僱人以代償措施藉以維持其 基本生活,恐將影響離職後受僱人之生存權,況原雇主既因 離職勞工不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在轉職時囿於此項限制 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金額以為填補,俾能衡平勞雇 雙方之損益。查上開合作契約書僅有對被告3 人所為競業禁 止之限制,未見有何填補措施,原告亦未主張曾給予被告3 人任何補償,業據證人潘進長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15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3 人受僱於原告之每月基本 薪資僅2 萬餘元,均具有勞務對價性,並非競業禁止之代償 措施或補償,益徵系爭競業禁止之限制,顯不相當,已逾合 理範圍。
㈥被告3 人競業行為難認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3 人於離職後,旋在與原告自由店店址距 離不到1.6 公里處開設「足功夫養生館」,於本案繫屬中, 又前往高雄市○○區○○路117 號「足林養生會館」從事相
同工作,削價競爭,將原告原有客源帶走,無視於競業禁止 條款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4、86至91頁)。 惟被告3 人均否認「足功夫養生館」係其等開設,經本院職 權函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無該館核准登記事項,此 有該局100 年9 月26日高市四維經發商字第1000030865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離職後創設與原告相同營業內容之事業 ,被告3 人所辯僅受僱於另家會館等語,應屬可採。被告3 人既僅受僱於「足功夫養生館」、「足林養生會館」,對該 會館之營運模式、收費定價、服務內容等商業經營策略自無 從置喙,況此種商業經營策略屬自由市場競爭之正當行為, 消費者亦得自由依其需求、經濟能力擇定前往消費之店家, 尚難以該等會館訂定相仿或低於原告所定之價格,逕謂係被 告3 人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舉,亦無從將營運受影響之結 果歸咎於其等之競業行為,原告所執論點難以憑採。 ㈦綜上,被告3 人提供之勞務給付均屬勞力性工作,未接受原 告訓練,亦未於受僱期間取得原告固有知識、技術、資訊、 營業秘密等,原告自無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兩造間僱 傭關係終止後,被告3 人本無須再基於僱傭契約對原告負擔 任何義務,原告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課被告3 人以1 年內不 得在高雄市、縣競業之義務,加重被告3 人之責任,造成其 等重大不利益,且其限制之就業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已 逾合理範圍,復無填補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已達顯失公平之 程度,復難認被告3 人有何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舉 ,揆諸前揭民法第72條及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之規 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認係屬無效,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 ,洵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 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訴請被告 3 人各給付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因兩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為無效,而應駁回原告 之訴,則其他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