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複代 理 人 賴冠文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7 日17時10分許,駕駛原告 承保之車號HGV-290 號之重型機車1 部(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時,經警方攔檢,被告恐身上毒品 遭警方查獲,為逃避警方查緝竟闖越紅燈,由安東街左轉成 功路再左轉民生路方向逃逸,嗣行經桃園市○○路107 號前 時,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正欲穿越馬路之訴外人鄭國郎,致 鄭國郎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左耳耳漏 等傷害。而被告所為上揭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324 號提 起公訴,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18日以96年度交訴 字第29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而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已於97年9 月10日理賠鄭國郎之急救費 用新台幣(下同)2,780 元、醫療費用39,758元、看護費用 30,000元等,合計72,538元,又鄭國郎經診療後,仍受有肢 體運動功能及認知功能障礙,呈失智狀態,導致明顯失能, 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時協助照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2 級(精神遺存高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原告於98年11月11日理賠殘廢保險金1,250,000 元 ,以上理賠鄭國郎之保險金合計1,322,538 元。原告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鄭國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 經警方攔檢,被告恐身上毒品遭警方查獲,為逃避警方查緝 竟闖越紅燈,並於逃逸過程中不慎撞擊鄭國郎,致鄭國郎受 有上揭傷害,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18日 以上揭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等罪,而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鄭國郎之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99年12月2 日桃警交分字第0991055749號函文 暨所附本件車禍相關處理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24 號、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 揭主張,應可採信。而被告係經警方攔檢,其恐身上毒品遭 警方查獲,為逃避警方查緝而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應屬逃避警方之合法拘捕,則依據上揭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主張其得 代位行使鄭國郎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已 於上揭時間分別理賠鄭國郎之急救費用等合計72,538元,及 因鄭國郎經診療後仍受有上揭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 級,而理賠殘廢保險金1,250,000 元, 合計理賠保險金1,322,53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鄭國郎上
揭診斷證明書3 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2 份、理 賠明細1 份、電匯附款明細2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 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上揭主張,亦可採信。而原告上揭賠付之費用,係 鄭國郎之急救、醫療及看護費用,均應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 ,且鄭國郎經經診療後因仍受有上揭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 級,原告因而理賠殘廢保險金1, 250,000 元,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就其給付之1,322,538 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鄭國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等及殘廢保險金,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代位行使鄭國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1,322,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9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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