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蔡月笑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郭奕伶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 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為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其所為乃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11月間與被告陳文德結婚,陳文 德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98年起與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之 被告郭奕伶為數次性交行為(下稱甲事件)。陳文德嗣於99 年6 月間向原告佯稱其自99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經公司派往日本出差,參加技術交流會議云云,卻私下向公 司謊報郭奕伶為其眷屬,攜郭奕伶同遊日本,並於日本旅遊 期間與郭奕伶同住一室(下稱乙事件)。陳文德於99年6 月 11日返國後,已向原告坦承上情,並承認郭奕伶曾為其墮胎 等情,足見被告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子與女子之正常 社交程度,且致原告與陳文德之圓滿婚姻破裂。又陳文德未 徵得原告同意,偽造原告名義,以原告為被保險人,透過郭 奕伶向訴外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投保壽險2 筆,亦破壞原告與陳文德間之婚姻信任關係(下 稱丙事件,與甲、乙事件合稱系爭事件)。是以被告共同侵 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精 神上痛苦至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 萬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陳文德則以:原告在本院99年度婚字第1113號離婚事件 (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中,業以陳文德與郭奕伶通姦為由求 償,其再持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予駁回。又陳文德雖於日本旅遊期間與郭奕伶同住1 室, 惟否認與郭奕伶有何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更未與郭奕伶發 生性關係,而陳文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投保之壽險受益 人均為家人,亦無逾越一般投保常態,自不因投保保險而破 壞夫妻信任關係。如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郭奕伶則以:其雖曾與陳文德共赴日本旅遊,並於旅遊 期間同住1 室,惟兩人並未發生性關係,亦無不正常交往情 事,並未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又投保壽險乃一般民眾 慣用之理財方式之一,自無可能因其經手陳文德向南山人壽 公司投保壽險之相關文件,而破壞原告與陳文德間之婚姻信 賴關係。如認原告請求為理由,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 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陳文德於78年1 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有效存續中 。
㈡陳文德自99年6 月7 日起至99年6 月12日止,偕郭奕伶赴日 旅遊,並同住1 室。
㈢郭奕伶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知悉陳文德為有配偶之人。 ㈣郭奕伶自99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未曾在馨蕙馨醫院、欣 欣婦產科實施人工流產。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對陳文德求償部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㈡被告有無通姦及相姦行為?㈢被告於乙事件所為 ,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㈣ 被告於丙事件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否達 情節重大程度?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陳文德求償部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亦即該規定係以「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為其要件,而所謂「訴訟繫屬中」則指當事人提起 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次按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 要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於99年7 月16日對陳文德提起離婚訴訟,並於系 爭離婚事件中主張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056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有過失之陳文德求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離婚事件卷證,核閱無誤( 見系爭離婚事件卷㈠第11頁背面),而原告於100 年3 月30 日提起本件訴訟,以陳文德與郭奕伶就系爭事件共同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償(見本院 卷第3 至4 頁),經核原告於前開二訴據以求償之法律關係 並不相同,其受侵害之法益亦屬有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 ,系爭離婚事件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於系爭離婚 事件繫屬中,再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 定無違,陳文德辯稱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裁 定駁回云云,係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被告有無通姦及相姦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通姦及 相姦行為,郭奕伶更因而墮胎等情,被告否認之。揆諸前引 規定,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通姦及相姦行為,無非以陳文德於99年6 月 12日其與原告之談話中,曾提及郭奕伶曾為其墮胎,其與郭 奕伶曾一起上賓館等語為佐據,並提出前開談話錄音光碟暨 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被告否認有何通姦或 相姦行為。經查:
⑴錄音譯文僅節錄原告與陳文德於99年6 月12日上午之部分對 話,並非全文照錄,經比對陳文德於上開節錄對話中就郭奕 伶是否曾為其懷孕生子,先坦承已為其生子,旋改稱仍在懷 孕中,嗣又改稱已經墮胎,再改稱郭奕伶並未其懷孕(見本
院卷第13頁、第143 頁),另於原告質問其攜郭奕伶赴日旅 遊期間有無發生性行為時,先坦承有發生性行為,隨後又改 稱沒有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6頁)等情,可知其前後陳 詞反覆,尚難僅憑該錄音光碟譯文內容,遽認被告有無通姦 或相姦行為。
⑵原告固主張陳文德在郭奕伶為其墮胎後,始於99年6 月間攜 郭奕伶同遊日本,以資慰撫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郭奕 伶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66頁),並依該紀 錄查詢郭奕伶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前往婦 產科診所就診之病情及相關病歷,據馨蕙馨醫院函覆:郭奕 伶於前開期間未曾在該院施行產檢或人工流產手術,或藥物 流產治療(見本院卷第94頁);欣欣婦產科診所亦函覆:郭 奕伶僅曾在99年1 月21日、99年3 月5 日前往該診所就醫, 但其就醫時並未懷孕,亦未接受流產手術或藥物流產治療(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等情在卷,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郭奕伶自99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有何自陳文德 受胎並墮胎情事,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承 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通姦及相姦行為 云云,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㈢被告於乙事件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否達 情節重大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 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原告固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通姦、相姦行為,惟被告明知
陳文德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中,卻於99年6 月間相 偕赴日旅遊,並同住一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陳文德既為已婚男子,自應謹守言行,俾免因 瓜田李下之嫌,而破壞其與原告之婚姻信任關係,然而陳文 德對原告隱瞞其將與郭奕伶同遊日本在先,復故意在人前偕 郭奕伶親密出遊、同室共居,置原告於難堪之情境,其所為 顯已違反配偶於婚姻關係中應負之忠誠義務,被告之交往情 節亦逾越已婚者與一般異姓友人之通常往來程度,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人格身分法益,且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已達情節 重大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本於婚姻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係屬有據。 ㈣被告於丙事件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否達 情節重大程度?
⒈按檢察官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尚不 得以業已提起刑事告發為由,免除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應盡 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丙事件所為,已涉偽造文書罪嫌,復破壞 婚姻信賴關係,上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以100 年他字第3880號偽造文書案件、100 年度 偵續字第162 號案件偵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37 頁)云云。 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具體指明丙事件發生之 時間、地點、手法及經過,經本院依職權高雄地檢署調取相 關卷證,亦遭該署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原告復亦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丙事件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丙事件中之作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云云,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乙事件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且達情節重大程度,而原告為國立高雄工商專科學校畢業 ,曾經營木棉花坊,嗣因子女陸續出世,轉為擔任全職之家 庭主婦,其於98年間領有利息收入5,050 元,其名下並有田 賦1 筆,財產總值1,392,933 元;陳文德為大學畢業,現任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其與原告育有2 名未成年子 女,於98年間領有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共1,686,365 元, 名下並有房屋1 棟、土地3 筆、田賦1 筆、汽車1 部、投資 9 筆,財產總值7,334,320 元;郭奕伶為高中畢業,現任保 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65,000元,其名下並無財產,惟於98 年間領有薪資、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共166,498 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1 頁、第100 頁、第 10頁、第30頁、第32頁、第38頁),並考量原告因乙事件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5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 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惟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