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順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秋水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0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 已於100 年10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存卷可憑,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