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張明輝
被 告 王慧玲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 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伊以簽發高雄市第十信用 合作社甲存帳戶支票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供被告支付其 個人之保險費或合會會款,雙方當初並未約定還款日期,伊 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請求 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新台幣(下同)283,443 元;又伊前於 民國92年間徵得被告同意,借用被告之名義對訴外人陳春謀 聲請本票裁定,並自93年起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陳春謀之薪 資為強制執行,每月扣款受償15,966元,伊乃委任被告按月 將受償款項存入被告設於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作為伊繳付日常生活 水電、瓦斯及保險等開支之用,詎被告竟自96年2 月間起, 違背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擅自取消被告系爭郵局帳戶自動 扣繳之委託,並將每月執行受償金額計1,129,517 元擅自挪 作他用,自應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返還將該款項返還予伊 ;另被告明知伊以兩造之子即訴外人張庭豪名義在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張廷豪帳戶),係伊用以投資理財 兼儲蓄之用,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均屬伊所有,存摺、印章 亦由伊保管,被告並無支用權限,詎其竟於96年4 月10日擅 自以語音掛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致伊無法使用,並於98 年9 月間陸續將該帳戶內包括佳能、國產、中鋼及永豐金等 股票出售,致伊受有190,389 元之損失,被告自應就此部分 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乃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 告應給付1,603,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係任職於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因任職員 工無法開設支票帳戶,乃由原告於該合作社開設支票帳戶, 伊再向原告借用支票支付如附表編號3 至8 部分所示款項,
惟伊向原告所借用之支票均已由伊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兌現 ,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向伊請求返還借款並 無理由;又當初原告借予訴外人陳春謀之款項,部分係由伊 出資,後原告為履行其婚前每月給付家用之承諾,乃將對訴 外人陳春謀強制執行所受償之款項交予伊全權使用,並未限 制該等受償金額僅得供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之自動扣繳之 用,兩造間亦無任何委任之約定,況伊係以該受償款項支付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日常家庭開銷及訴外人張庭豪之生活 支出、保險費、註冊費及才藝費用,並無不當;另系爭張廷 豪之帳戶乃伊所開設,欲作為日後訴外人張庭豪之教育基金 ,款項亦均由伊存入而與原告無關,是伊並未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亦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 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確有使用原告就附表編號3 、4 、5 、6 、7 、8 所 示款項所開立之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
㈡、兩造約定以被告名義為債權人,對訴外人陳春謀聲請強制 執行,並按月自訴外人陳春謀之薪資扣款受償。 ㈢、被告曾以其系爭郵局帳戶委託辦理支付原告所有高雄市新 興區○○○路135 巷16號7 樓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及保 險費等自動扣繳業務。
㈣、被告於98年9 月間將系爭張廷豪帳戶內之佳能、國產、中 鋼、永豐金等股票售出,得款190,389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3,443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固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根、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支 票存款(甲存)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第97至98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 兩造間曾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其確有交付如附表所 示款項予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否認曾向原 告借用如附表編號1 、2 、9 所示款項之支票等語,而原 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
告雖坦承確有就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款項向原告借用支票 ,惟辯稱該6 筆款項係由其向原告借用支票後,再自行匯 入款項以供兌現清償等語,而被告所有星展銀行(原為高 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後經星展銀行承受)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於85年1 月22日、85年8 月28日、86年 1 月8 日、86年1 月28日、86年2 月11日、86年2 月28日 確有分別匯出21,842元、3,200 元、24,449元、28,000元 、19,937元、60,405元之款項乙節,此有被告所提往來明 細查詢報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157 頁),而 上開各筆款項與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金額及時間,亦均 屬相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原告雖另主張上開 被告所匯款項,亦係其先交付現金予被告云云,惟其就此 節亦未能舉證證明,自亦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既未能就 其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曾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 思合致,及其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等節舉證,則其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83,443 元,自屬 無據而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交付1,129,517 元? 原告復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擔任債權人向訴外人陳春謀聲 請強制執行後,即委託被告將每月受償款項存入系爭被告 郵局帳戶內,並限定僅得供扣繳水電、瓦斯及保險等費用 云云,且提出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第134 至141 頁)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為履行 婚前所為每月給付家用之承諾,乃同意將每月對訴外人陳 春謀薪資強制執行所受償之款項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係基 於統籌家庭支出,乃另開設系爭被告郵局帳戶並辦理扣繳 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並非基於與原告間之任何委任約 定,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告所有,被告自有使用之權等 語,而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蔡芬桃作證,惟證人蔡芬桃僅 證稱其係擔任代書,原告於89年間曾向其提過借款予訴外 人陳春謀兩筆款項,後來其有幫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 執行,當初因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春謀為同事關係,所以由 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擔任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但 原告並未告知其就執行所得之款項與被告約定如何之使用 ,故其並不知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 是證人蔡芬桃既不知兩造間就執行受償款項有何使用約定 ,其所為證詞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判斷,而原告復未能就 其與被告間已約明上開受償金額僅得供扣繳家中水電、瓦 斯及保險費乙節舉證,本院自難採認;況衡以兩造當初原 為夫妻關係,由原告按月給付固定家用後,被告再按實際
情形支付家庭及未成年子女各項必要支出,尚與一般家庭 常情相符,且被告確有支付訴外人張廷豪之游泳課、外語 課、棋藝課之費用、學校桌球隊報名費、托兒所保育費及 保險費等各項費用,此有其所提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2 至108 頁),則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將該筆執行 受償金額交予被告全權使用等語亦非全然無憑,故本件原 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既未能舉證使本院信其主張 為真正,則其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29,517 元 ,並無可採。
㈢、被告使用系爭張廷豪帳戶有無侵害原告權利?應否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另主張系爭張廷豪帳戶係其個人用以投資理財及儲蓄 之用,被告並無支用權限,竟擅自以語音掛失存摺、印章 ,致其不能使用,復於98年間陸續出售帳戶內股票,致其 受有190,389 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未遺失之系爭張廷豪 帳戶存摺影本、日盛銀行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表、日盛銀行 高雄分行承辦人員馮憶萍於事故登錄解除明細查詢所為之 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142 頁),經查 ,系爭張廷豪帳戶係於88年2 月26日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 人所開立乙節,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7 月12日日 銀字第1002E00076830 號函所附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 請暨約定書、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足認被告所辯系爭張廷豪帳戶係由其開立等語應為真實; ,而依卷附系爭張廷豪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 93頁)尚無從得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為何,自難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況設若系爭張廷豪帳戶確由原告持有供個人投 資理財之用,則其於被告96年4 月10日將其存摺、印章掛 失後,本即得提出異議,設法取回帳戶,或儘速處理帳戶 內之款項或股票,以維自身權益,豈有可能放任被告迄於 98年9 月間再有機會陸續將帳戶內股票出售之理,原告主 張已與常情不符,且其就系爭張廷豪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 均為其所有乙節復未能另行舉證,自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張 廷豪帳戶將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90,38 9 元,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其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款項確已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就對訴外人陳春謀強制執行受償款項 確已成立委任關係及系爭張廷豪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均屬 原告所有等節,均未能舉證使本院信其為真實,從而,其 依消費借貸、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03,349 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均屬無據而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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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金額(新台幣)│ 借款日期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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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6,720元 │83年6月1 日 │771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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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60,000元 │84年12月5日 │771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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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21,811元 │85年1月21日 │771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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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3,200元 │85年8月22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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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24,449元 │86年1月6 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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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9,937元 │86年1月23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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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28,000元 │86年1月23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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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60,405元 │86年2月28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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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38,921元 │86年6月30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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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83,44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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