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23號
KSDV,100,訴,1123,2011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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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張峰豪
      鄭南生
被   告 蔡聰榮
      蔡欣芳
      蔡佳家民國83年.
      蔡佳容民國85年.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暨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聰榮與被告余淑珍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余淑珍蔡欣芳蔡佳家及蔡佳容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蔡聰榮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 別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蔡聰榮余淑珍間於民 國94年8 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 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於94年9 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應撤銷;㈡被告余淑珍蔡欣芳蔡佳家、蔡佳容間於 95年9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5年10月5 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撤銷之行為,並代位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回復「蔡聰榮」名義所有。嗣於100 年5 月10日具狀聲 明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被告蔡聰榮余淑珍間於94



年8 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4年9 月7 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余淑珍蔡欣芳蔡佳家、蔡佳容間於95年9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 及於95年10月5 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 於被告蔡聰榮名下。原告雖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屬合 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聰榮於93年8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20,000 元,惟其自96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 繳款,迄今尚欠843,879 元;詎被告蔡聰榮竟於94年8 月29 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贈與被告余淑珍,並於 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余淑珍復於95年9 月21日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蔡欣芳蔡佳家、蔡佳容,並於同年10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蔡聰榮於贈與系爭房地 後,名下已無財產足供清償債務,足見被告之無償行為已致 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 得聲請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蔡聰榮余淑珍間 於94年8 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4年9 月7 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余淑珍、蔡欣 芳、蔡佳家、蔡佳容間於95年9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 行為及於95年10月5 日向楠梓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於被告蔡聰榮名下。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聰榮:伊已盡最大能力還款,惟因伊為臨時工,收入 不穩定,再加上利息過重,伊並惡意違約。伊於97年間曾提 出更生方案,惟始終不為原告所接受;而系爭房地當初係伊 父親即訴外人蔡金服所有,因終愛媳婦即余淑珍,遂於94年 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余淑珍,嗣余淑珍於91年10月7 日應 伊要求,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惟雙方聚少離多感情 不睦,故伊乃同意歸還系爭房地,並於94年9 月7 日登記至 余淑珍名下,而余淑珍則於95年間,基於對子女蔡欣芳、蔡 佳家及蔡佳容之疼愛,再將系爭房地贈與蔡欣芳蔡佳家及 蔡佳容,此係余淑珍之個人意願,與伊並無關聯。另本件係 伊個人積欠之債務,被告等人均不知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余淑珍蔡欣芳蔡佳家、蔡佳容:系爭房地係蔡金服



於84年間贈與余淑珍;嗣因蔡聰榮屢次請求,余淑珍遂於91 年10月7 日,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蔡聰榮,其後復於94 年9 月7 日取回系爭房地,惟雙方婚姻仍無法挽回,而於94 年12月13日協議離婚。嗣余淑珍於95年9 月21日,因遭喪父 之痛,且己身長期患有高血壓,遂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蔡欣 芳、蔡佳家及蔡佳容,此一贈與及移轉行為均係95年間即已 完成,且蔡欣芳蔡佳家及蔡佳容皆不知情系爭房地移轉過 戶之事,自無害及於原告債權,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蔡聰榮於93年8 月4 日向原告借款1,120,000 元,惟自96年 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尚欠843,879 元。 ㈡蔡聰榮余淑珍於94年9 月7 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 方式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余淑珍復於95年10月5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蔡欣芳、蔡 佳家、蔡佳容。
蔡聰榮余淑珍於94年12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95年8 月22日約定其未成年子女蔡欣芳蔡佳家、蔡佳容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余淑珍任之。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述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 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94年至98年間即有 申請系爭土地登記電子謄本之紀錄(見本院卷宗頁157 、15 6 、152 、151 、149 及140 ),惟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屬集合式住宅,故系爭土地為多數人分別共有之情形,是 原告主張歷次申請並非是針系爭房地為之,而僅於99年12月 23日時,方針對系爭房地申請電子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紀錄 等語,應屬可採;且核與原告於99年12月23日方申請系爭建 號建物之電子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乙情相符(見本院卷宗頁 157 )。準此,原告應於99年12月23日始知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有移轉登記之事實,而原告於100 年2 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



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蔡聰榮、余淑 珍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害及原 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㈡原告得否請求余淑珍與蔡 欣芳、蔡佳家、蔡佳容間於95年10月5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蔡聰榮名下? 茲分述如下。
六、蔡聰榮余淑珍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害及 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 行為,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 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 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亦有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蔡聰榮財產所得情況雖95年度有所得108,963 元、名 下財產390 元,96年度財產有所得185,463 元、名下財產39 0 元,此有依職權調取蔡聰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頁25至26背面),則蔡聰榮名下 除系爭房地外,僅有上開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債務之還款來 源;然以蔡聰榮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憑其每 月薪資收入所餘之金額,實難於短時間內清償積欠原告之前 開債務,且蔡聰榮亦具狀自陳:伊因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 等語(見本院卷宗頁73),益證蔡聰榮之資力顯不足清償原 告之債權。又蔡聰榮於94年11月04日即有開始延滯繳之情, 有原告提出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宗頁68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則蔡聰榮將系爭房地以無償夫 妻贈與之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余淑珍,已致使原告之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因之,原 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蔡聰榮余淑珍間 就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 據。
七、原告得否請求余淑珍蔡欣芳蔡佳家、蔡佳容間於95年1 0 月5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予以塗銷,



並回復於被告蔡聰榮名下?
㈠被告蔡欣芳蔡佳家、蔡佳容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依 該條文修正理由謂:「對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 條文亦無規定。惟學者通說以為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 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果 ,及於該轉得人。如轉得人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依物權 法上善意受讓人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 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 。本件受益人即余淑珍已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蔡欣芳蔡佳家、蔡佳容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是以轉得人即蔡 欣芳、蔡佳家、蔡佳容是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 應視蔡欣芳蔡佳家、蔡佳容是否知有撤銷原因而定。 ⒉復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 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 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05 條亦 定有明文。蔡欣芳蔡佳家、蔡佳容雖辯稱渠等對於蔡聰 榮之債務狀況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蔡欣芳蔡佳家、蔡 佳容於95年10月5 日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皆 為民法上未成年人,而余淑珍既為蔡欣芳蔡佳家、蔡佳 容之法定代理人,且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實際上亦由余淑珍代理被告蔡欣芳蔡佳家、蔡佳容 為之,此有依職權調取楠梓地政事務所左地字第8698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頁29至33)。是故,揆諸前揭民法 規範意旨,蔡欣芳蔡佳家、蔡佳容是否知有撤銷原因, 則應以余淑珍是否知有撤銷原因而加以論斷之。 ⒊是以,余淑珍雖辯稱:系爭房地原是蔡金服所購而贈與予 余淑珍,嗣於91年10月7 日復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蔡聰榮; 後於94年間,因與蔡聰榮長期聚少離多,感情不睦,蔡聰 榮即應余淑珍要求將系爭房地歸還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故 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系爭房地倘為蔡金服因疼愛 媳婦而贈與予余淑珍,何以余淑珍須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蔡 聰榮;且若蔡聰與余淑珍感情不睦,又豈會將系爭房地回 贈給余淑珍等情,顯見系爭房地贈與之過程,實與常情有 違,尚難謂蔡聰榮余淑珍無藉此損害原告債權之認識。



此外,蔡聰榮余淑珍既於93年間蔡聰榮向原告借款時起 即設籍在同一處,縱於94年12月間離婚後,蔡聰榮仍未將 戶籍遷出,甚者,原告於95年5 月間因蔡聰榮延滯繳息, 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而由余淑珍以同居人之身分於95年6 月9 日代蔡聰榮收受 本票裁定正本之送達等情,有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798 7 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宗頁184 至 187 ),足證余淑珍對於蔡聰榮與銀行往來情況、財產狀 況與繳納本息等情事,豈有不知之理?是原告主張:余淑 珍於與蔡欣芳蔡佳家、蔡佳容為贈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時,即已知悉有撤銷原因等語,應堪採信。準此以言,原 告請求蔡欣芳蔡佳家、蔡佳容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 定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登記予蔡聰榮所有,即屬有據。 ㈡被告余淑珍部分:
按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一經債權人撤銷,即自始無效, 受益人應負返還財產之義務,蔡聰榮余淑珍無償贈與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已如前述,余淑珍即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蔡聰榮所有,至為灼明。八、綜上所述,蔡聰榮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且其名下除了系爭 房地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竟於94年9 月7 日將之無償贈與 余淑珍並辦妥移轉登記;余淑珍又於95年10月5 日無償贈與 蔡欣芳蔡佳家、蔡佳容,亦辦妥移轉登記,蔡聰榮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將蔡聰榮余淑珍間 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又蔡欣芳蔡佳家、 蔡佳容於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存在,而為上開撤銷權效力所 及,而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判命撤銷蔡聰榮余淑珍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 暨余淑珍蔡欣芳蔡佳家及蔡佳容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登記予蔡聰榮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 │高雄市│左營區 ○○○段│54 │36/43772 │ └───┴────┴───┴─────┴─────┘ ┌─────────────────────────────┐
│建物部分 │
├───────┬───────┬─────────┬───┤
│建 號 │基 地 座 落│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
│ │ │ │圍 │
├───────┼───────┼─────────┼───┤
│高雄市左營區果│高雄市左營區果│高雄市○○區○○路│全部 │
│貿段587 建號 │貿段54地號 │560號6樓 │ │
├───────┼───────┼─────────┼───┤
│高雄市左營區果│同上 │同上 │共有部│
│貿段511 建號 │ │ │分22/4│
│ │ │ │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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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