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黃麟傑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淑琳
被 告 蔡竺芳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
9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82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
0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1,924 元。嗣於民 國100 年10月11日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310,733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笁芳未領有駕駛執照,卻於98年9 月17日 凌晨1 時10分許,駕駛車號ZW-1459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多一路 與武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683-CT R 重型機車,沿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系爭路口,因閃 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鼻骨上頜骨折、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唇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35,173 元 、往返就診車資5,760 元、看護費共98,000元,而原告因系 爭事故致牙齒斷裂歪斜,預計尚須支出植牙5 顆40萬元及牙 冠修復費用6 顆84,000元。又原告自98年9 月18日起至100
年4 月中旬,共18個月又26天,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按原 告每月薪資21,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8,800 元。 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80萬元。合計原告受有損害2,310,733 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笁芳則以: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亦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穿戴安全帽,其 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至少應分攤50% 之過失責任。㈡ 又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醫師僅建議原告植牙5 顆,是 以原告主張逾前開顆數之牙齒亦有植牙之必要,及每顆植牙 需費8 萬元部分,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㈢再者,原告自 98年9 月21日起始聘用看護協助照照顧,故其住院期間有受 看護必要之日數僅17日,按每月看護費2,000 元計算,原告 所需看護費用僅3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㈣況 原告所受傷害集中於顏面部位,未及於四肢,是其活動能力 應不受系爭傷害影響,而無搭乘計程車作為往返就醫交通工 具之必要,尚難認此部分支出係屬必要費用。㈤另原告除住 院21日無法工作外,再加計返家休養期間,其不能工作時間 應不超過1 個月,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長達18個月又26 天,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㈥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蔡笁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㈡蔡笁芳就系爭事故之所生係有過失。
㈢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535,173 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牙齒斷裂歪斜,須做牙冠修復,每顆14,0 00元。
㈤原告於住院期間至少有受看護17日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為 2,00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少1 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為21,000元 。
㈦蔡笁芳因系爭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 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分 攤之過失比例若干?
㈡原告主張植牙費用40萬元及牙冠修復費用84,000元,是否有 理?
㈢原告主張車資5,760元是否有理?
㈣原告有無受看護逾17日之必要?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為若干? ㈤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逾1 個月不能工作?其因不能工作所受 損害若干?
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否酌減?以若干為適當?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時,本應遵 守轉彎車應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而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經本 院刑事庭審認有上開過失而對之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確 定等情,已如上述,並有其所提出與主張事實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 決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查閱前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訛,被 告於此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是原告就此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未戴安全帽 乙節,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是以,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 遽認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再者,原告騎乘機車是 撞擊到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並非右後車身,足認 系爭事故發生時點應係被告剛開始轉彎之際,而非已完成轉 彎動作之際,參以現場無原告機車之煞車痕跡,可見被告應 係突然轉彎致原告無法踩煞車,況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舉,故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並無理由。此外,本件 經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 並無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六、被告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①醫療費用535,173 元、②將來牙齒修復費 用484,000 元、③就醫交通費用5,760 元、④看護費用98,0 00元、⑤工作損失378,800 元及⑥慰撫金80萬元,是否有據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對於 原告身心所受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全部損害賠 償責任。爰就原告各得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535,173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撞傷後前往醫院就診共支出533,173 元,業據原 告提出國軍802 醫院、宏宇牙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 為證,且被告不爭執上開文書資料之真實性,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5,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98年9 月23日起至99年4 月6 日止,陸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並提出無煙計程 車專用收據為證。惟上述收據並無記載搭乘之出發地及到達 地點,則原告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已有可疑。 參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均 在臉部,亦即原告四肢及身體其它部分並未受傷,簡言之, 原告之行動能力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所受阻,且據長庚醫院函 亦稱原告出院時行動自如,此有該院100 年7 月25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61405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出院後應可 以騎乘汽機車就醫,尚無以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從而,原告 請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用98,000元部分:
⒈經本院函詢高醫原告住院期間(98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 )是否需人看護,據該院函覆稱:「病患住院期間需要看護 」等語,此有該院100 年7 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2500 號函附卷可參;另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民 國98年9 月23日由急診入院,98年9 月24日接受骨折整復手 術治療,並以鋼板內固定,於98年10月2 日出院,共計住院 10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等語;又被告對原告於99年3 月 11日至同年月15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 ,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3 次住院,共計21天之看護費用部 分,自有理由。又由家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反由加害人受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另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兩造同意每天2,000 元計算。是以,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 狀、看護需求,認原告請求住院部分之看護費用42,000元( 21日×2,000 元=42,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採取。 ⒉雖原告提出申請書證明伊於住院期間外,尚有聘請看護照顧 云云。惟依上述申請書記載:本人徐雅芬於98年9 月21日至 98年10月27日共計37日,並於99年3 月11日至99年3 月18 日共計8 日,在病患住院期間與轉院加回家療養過程作看護 及回診工作,期間共45天,收取9 萬元等語。然證人徐雅芬 於本院審理時:「(出院那一天妳沒有陪原告黃麟傑出院? )回到家,他媽媽叫我去的」、「(原告黃麟傑出院後,你 就去他家看護?)因我住他們家隔壁,他媽媽沒有空,我就 過去」、「(妳沒有24小時看護?)沒有」等語。是依徐雅 芬上述證詞,原告於99年10月2 日出院當日,其並未陪同, 且其亦從未24小時看護原告,可見上開申請書之內容,與實 情不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上述申請書 請求住院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參以,依前開長 庚醫院函稱原告出院時行動自如,可認原告出院後應無再需 要他人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以外之看護費 用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2,000元,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預估將來植牙及牙冠修復費用共計48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造成其牙齒斷裂之情形,須安排植 牙5 顆及牙冠修復6 顆,預估需支出植牙費用40萬元及牙冠 修復費用84,00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長庚醫院99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外傷造成 上顎骨#11 、21、22、23、24缺牙,#26 、36、37、46、47 牙冠斷裂缺損,及#13 牙根折斷,因上述診斷建議#11 、21 、22、23、24植牙,#26 、36、37、46、47牙套修復及# 13 定期觀察,故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確因上開車禍而 造成上開牙齒之傷害,基此,原告主張其有進行牙齒植牙及 牙冠修復之必要,應堪採信。
⒉關於治療之方式,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據該院覆稱:「另 依病患99年11月15日至本院就診之病情研判,其#26 、36、 37 、46 、47之牙根狀況尚足以支撐牙齒,建議可以固定牙 冠修復,而#13 之牙根雖有折斷,但牙冠尚存且無症狀,建 議追蹤觀察即可,就醫學而言,如無其它意外,以上牙齒尚 無植牙處置之必要」等語,此有該院100 年7 月25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61405號函附卷可參,是依上述醫院函及診 斷書可知,原告#11 、21、22、23、24,共計5 顆牙齒需要 植牙治療;#26 、36、37、46、47,共計5 顆牙齒需要牙冠 修復治療,而#13 牙齒則無治療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須植牙 5 顆及牙冠修復5 顆部分,自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
⒊關於治療費用,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稱:「本院 每顆牙齒牙冠修復費用約為12,000至15,000元」、「本院牙 科每顆植牙(屬自費治療)之收費標準為8 萬元,而植牙分 析及手術固定板約為2 萬元,故5 顆植牙費用花費合計約為 42萬元」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顆牙齒植牙費用40萬 元,未逾上開治療費用,即屬有據;另關於牙冠修復費用, 兩造同意每顆14,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賠償5 顆牙齒之牙 冠修復費用於70,000元(14,000×5 =70,000)部分,誠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請求賠償預估將來植牙及牙冠修復費用共計470, 000 元(400,000+70,000=470,000 )部分,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工作損失378,8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任職在明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共為21,000元,因本件事故導致18個月 又26天無法工作乙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為證。經查:
⒈原告於98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在高醫住院;另於98年9 月23日至同年10月2 日及99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在長庚 醫院住院,且21天之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自無法工作,又 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少1 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為21 ,000元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1 個月工作損失21,000 元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除上開住院期間外,另有無 法工作共計17個月26天乙節之證明,子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 關於原告之傷勢是否會影響其工作乙節,據該院函覆稱:「 ‧‧‧經治療後於同年10月2 日出院,而病患出院時自動自 如,但仍無法正常飲食,就醫學而言,骨折癒合時間約為6 週,後續張口復健約需8 週期間‧‧‧至病患上述症狀是否 影響其工作能力需視其工作型態與內容而定‧‧‧」等語。 是依上開函文,原告出院後雖無法正常飲食,但行動自如, 換言之,原告出院後,因牙齒受傷而無法正常飲食,其它身 體部位則屬正常。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係擔任作業員,可 見原告之工作內容,應係以勞力付出為主,承上所述,既然
原告傷勢係在臉部,未及於四肢,可見原告之工作能力應無 受系爭事故之影響,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有因系爭事故, 致出院後無法繼續工作之情,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 住院期間外,尚有無法工作共計17個月26天部分,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請求賠償1 個月工作損失21,000元部分,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20餘歲,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作業員,98年所得約3 萬 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20餘歲,名下無財產等情,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經濟狀況、受傷程度非輕及被告經濟能力, 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150,000 元,應屬適當。
㈧承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218,173 元( 醫療費用535,173 元+ 看護費用42,000元+ 預估將來植牙及 牙冠修復費用470,000 元+ 工作損失21,000元+非財產上之 損害150,000 元=1,218,173 元),堪予認定。 ㈧至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梁其端調解成立,應免除梁其端應 分擔之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80 條 之規定,被告應僅就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予以賠償云云。按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 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 第27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80 條訂有明文。然適用上開規定 之前提為被告與梁其端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主張梁其瑞明知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駕駛,而肇致 本件車禍,而認梁其端與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云云,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梁其端明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況無照 駕車未必會發生車禍,故梁其瑞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駕駛,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梁其端與被告為共同侵權之人,即無理由,則渠等2 人即 非連債務人,是被告抗辯可依連帶債務之規定,免除部分賠 償責任,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保險金200,000 元之事實,此為原告自承,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8,17 3 元(計算方式為:1,218,173 -200,000=1,018,173 元) 。
八、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預估將來植牙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合計1,018,1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26日送 達於被告,則被告自99年11月2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8,173 元,及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此外,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