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90號
原 告 蔡輝彥
被 告 蔡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洪玉英(已死亡)結婚多年未生 育子女,嗣於民國64年4月20日,經訴外人即原告之鄰居郭 耀樹、郭李牡丹夫婦告知,在高雄市鼓山區○○○路39號「 林水來婦產科醫院」,有一名剛出生之女嬰欲送人領養,原 告與蔡洪玉英得知後,立即前往醫院將該名女嬰即被告抱回 養育,取名蔡幸容,並於同年4月底或5月初向高雄縣林園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同)公所偽報該女嬰為原告與 蔡洪玉英所親生,並辦理戶籍登記,惟事實上被告並非原告 與蔡洪玉英所親生,而被告之戶籍資料上仍登載原告為被告 之生父,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00 年7 月5 日在本院 電話聯繫中陳述:「我沒有收到通知,我也不會去領、不會 去開庭、不會配合驗親子關係、一切都不會配合他!我從一 出生就被他領養,以為他就是我的親生父親,哪知道到長大 之後他才說我不是他親生的,稍有不滿就拿這點罵我... 我 真的很受不了。我母親幾年前過世之後,他聽人家慫恿,對 我提出告訴,否認我是他的子女,但難道當初是我自己願意 的嗎?最無辜的人是我,總之,請他別再煩我,我也不會去 領法院的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 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 同法第二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 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
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 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 第1873判決參照)。
五、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 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 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 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 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 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 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妻蔡洪玉英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 料上登載被告為其夫妻之婚生子女,依上述最高法院91年台 上第1873判決見解,原告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係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 之否認子女之訴;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 經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生父,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 該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 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六、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 ,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5 條 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 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同法第 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 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
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 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 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 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對原告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 。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告之 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 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 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 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 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 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戶籍資料上登載親生父親為原告,有 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於88年間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自首供稱,被告實際上非原告與其 妻蔡洪玉英所親生,係原告於64年4月20日經郭耀樹、郭李 牡丹之介紹,在林水來婦產科醫院向一婦人領養而來,於同 年4月底或5月初向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偽報被告為原告與蔡洪 玉英之親生子女,並辦理戶籍登記,因而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高雄地檢署以原告涉犯上開罪嫌因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語,雖經本院調取 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8028號偽造文書卷宗,經該署函 覆稱該案卷已依法務部97年4月1日法總決字第09700122 46 號函轉檔案管理局97年3月28日檔徵字第0970001456號函准 予銷燬,故無法檢卷(見本院卷附之高雄地檢署100年8年30 日以雄檢瑞檔字第88236號函),但仍有原告提出之自首狀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8028號不起 訴處分書原本之影本附卷足憑。又證人郭李牡丹於本院到庭 亦證稱,原告於64年4月20日開車載伊至林水來婦產科醫院 生產,生下一名男嬰,取名為郭進順,伊得知隔壁病床之婦 人生下一名女嬰即被告,但因已生有7、8個女兒,不想再養 育該女嬰,所以伊就介紹原告領養被告等語(見本院100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伊當時所生之子即郭進順( 64年4月20日生)之戶籍謄本為證,核相符合。又本院前於 100年6月3日及同年8月1日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後與原告共同 至公立醫院辦理親子血緣鑑定,並將鑑定報告陳報本院,該 通知分別業於100年6月19日及同年8月15日送達被告,且本 院於100年7月5日復以電話通知被告應配合進行DNA檢驗,被 告答稱不會配合做DNA親子血緣鑑定等語,有送達證書及本
院電話聯繫兩造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確認被告與原告間 之親生子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之訴,與社會公益有關,關於 兩造間有無自然血親關係,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乃本件 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裁定命被 告提出應受勘驗之標的物、應與原告共同至公立醫院辦理親 子血緣鑑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郭李牡丹之證述、原告自首狀及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 2802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 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兩造間 無自然血緣關係,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原告與蔡洪玉英所親生,而係原告於64 年4 月24日在林水來婦產科醫院向不知名婦人領養而來,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