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561號
原 告 潘茂原
被 告 陳柏全
洪綿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1,677 元
【計算式:{(2272.74 ㎡×1,300 元/ ㎡)+(628.55㎡×1,
300 元/ ㎡)+1,553,000 =5,271,6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3,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