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 告 志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鍾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64,67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1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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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地號及建號 │原告請求返│ 拍賣價格 │
│ │ │還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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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高雄市○鎮區○○段331 地號土地 │101/20000 │ 3,784,673元 │
│ │ │ │(依比例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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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高雄市○鎮區○○段3655建號建物 │ 全部 │ 10,8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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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高雄市○鎮區○○段4242建號建 │ 22/10000 │ 1,600,000元 │
│ │物共同使用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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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6,264,6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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