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438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秀稐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785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6,7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6,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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