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陳光展
相 對 人 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上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所為
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天熞」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田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 232 條之規定,於裁定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