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49號
CHDV,90,簡上,49,200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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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禎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員林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固持有系爭支票,惟其就前開支票之取得並未支付任 何對價,豈能享有票據權利。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互不相識,被上訴 人更未交付任何對價或價金予上訴人,其豈能享有票據權利?又按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查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年三月一 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二百萬元是借款證明,我借款給施雲英,由她交付系 爭支票給我。」等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自應由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就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何況訴外人施雲英並未交付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更未交付任何款項施雲英,則施雲英既無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亦無任何票據 權利可言。是被上訴人既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二)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施雲英向上訴人借用後,請求被上訴人之夫楊周代為調 現,惟楊周於款項未交付前,即已病逝,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自楊周之遺物 中自行取出,並未經有處分權之人交付,是被上訴人顯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施雲英。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 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借予其妹施雲英 使用,被上訴人之前手施雲英取得系爭支票,縱與上訴人無對價關係,上訴



人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給付票款。 (二)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 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舉證責任。
(三)否認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自楊周之遺物中自行取出之事實,按系爭支票早於 八十八年間即由施雲英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施雲英屆期無力兌付,乃請求 將票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九年。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 判例意旨:「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則上訴人亦不能以被上訴人之前手施雲 英與執票人之被上訴人間所謂之前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明。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八三七八號支付命 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 二百萬元,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亦無效果,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借予訴外人施雲英即上訴人之妹,由施 雲英持交被上訴人之夫楊周(已歿)代為調現,楊周尚未交付款項即已死亡,且 被上訴人係自楊周之遺物中取得,是其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且係惡意,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為其妹施雲英向其借用,持交被上訴人之夫楊周代為調現, 楊周尚未交付現款即死亡,被上訴人係自楊周之遺物中取得,是被上訴人係惡意 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而證人施雲英亦到庭證 稱:「系爭支票是我向我哥哥(指上訴人)借的,是楊周向我借票使用,因楊周 說我哥哥的票較少在外流通,向上手週轉比較容易,我借給楊周的支票都有登記 ,八十九年三月間,楊周中風後昏迷五天中須兌現二張支票(請我先付款兌現) ,之間我有去找他(指楊周)欲追回借出之支票,他的太太說支票都轉出去了, 但答應我會追回,結果都沒有追回,該二百萬元之支票(指系爭支票)在他中風 前一天告訴我支票尚未使用出去,中風後他兒子(第二個兒子)曾告訴我支票在 他(指楊周)口袋裡找到沒有使用出去,此事只有我們兩人知道,支票為何會轉 到施楊秀枝手裡我就不清楚,因我知道系爭支票並沒有轉出去且我也沒有收到錢 ,沒有能力使支票兌現,楊周家人我都不認識,是在他中風後我才找到他家人, 以前是為賺利息才借錢給他周轉等語,惟查,證人為上訴人之妹,且係向上訴人 借用系爭支票之利害關係人,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上訴理由狀表明 系爭支票係證人向上訴人借用,請求被上訴人之夫楊周代為向他人調借款項以便 融通,楊周於款項未交付前,旋即病逝,核與證人所為係楊周向伊借票使用不符



,況且,證人既表示係楊周向其借票使用,又稱伊沒有收到錢,沒有能力使支票 兌現,顯然前後矛盾,另證人表示以前是為賺利息才借錢給楊周周轉,惟被上訴 人卻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就證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證 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支付命令,因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八三七八號及該 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可知,證人所為之證言顯不足採。次查,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 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六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 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借予其妹施雲英使用,被上訴人之前手施雲英取 得系爭支票縱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亦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給付票 款。況且,被上訴人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依上開判例意旨,被 上訴人自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係惡意且 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舉證證明,就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 百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基於同一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應予 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B   法 官 鄭舜元
~B   法 官 林慧英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面 額 付 款 銀 行 帳號 票 號
甲○○ 000000 000000 0000000元 台中區中小企業 0000 0000000 銀行秀水分行
甲○○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同右 0000000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面 額 付 款 銀 行 帳號 票 號
施雲英 000000 000000元 鹿港鎮信用合作 0000 0000000 社埔鹽分社




同 右 000000 000000元 同 右 同右 0000000同 右 000000 000000元 同 右 同右 0000000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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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