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328號
KSDV,100,簡上,328,201111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邱慧琪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陳國賢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
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7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民國100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被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 明細月結單所訂方式及日期繳款,逾期另按年息19.99 %計 算利息,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 被上訴人得加計違約金。詎料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 96年2 月12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5 7,381 元(下稱系爭消費款),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7,381 元,及自 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當月計 付500 元、逾期第2 個月當月計付600 元、逾期第3 個月計 付700 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連續達3 期以上者, 最高以3 期為限。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於支付命令程序曾具 狀聲明異議,表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被上訴 人係片面指述云云。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7, 381 元及自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 9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 服,於本院以上訴理由狀補稱:上訴人名下之聯邦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遭前



室友即訴外人朱英善盜刷,致上訴人無端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上訴人直至債權銀行催繳系爭債務始查知上情,而上訴人 就朱英善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系爭消 費款實為訴外人朱英善所積欠,概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 則於本院補充: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中表示系爭信用卡債 權係遭訴外人朱英善盜刷,且就訴外人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 已提出告訴等云云,其內容是否屬實,尚有疑義。⒉依信用 卡用卡須知第四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盜 、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即 以電話向本行通報掛失等…。」另依一般社會大眾消費習慣 ,如信用卡卡片被盜刷,於下個月收到帳單時即會通知銀行 ,以避免自身權益受損。查上訴人於持卡消費期間從未致電 至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該卡有被盜刷等情形。⒊再查上訴人於 民國95年期間曾有債務協商紀錄,並言辦理多家銀行卡片。 如本案之債權係盜刷之情形,上訴人於民國95年期間辦理債 務協商時,並未表示該筆債權有盜刷之事宜。且願就各家銀 行欠款部分辦理該協商方案,由此可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之債權應為上訴人所認。是其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逾期違約金部分,則因其未上訴而確 定)。
五、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 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信用卡,並領用系爭信用卡,而 上訴人迄至96年2 月12日累計積欠消費款257,381 元及自96 年2 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惟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消費款係遭伊之前室友即訴外 人朱英善盜刷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曾於96年1 月間,以朱英善與其於90年間認識,隨即 搬入上訴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160 巷6 號住處,與 上訴人一家人同住,並與上訴人同居於該住處3 樓,詎朱善 英竟於93年11月24日,冒用其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181,472 元;於94年8 月5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進 而盜刷252,899 元;於91年3 月5 日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9,739 元;於92年10月24日、93年8 月13日、93年10月19 日、94年9 月5 日及94年9 月29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電話預 借現金195,000 元、45,000元、230,000 元、150,000 元、 50,000元;並盜刷其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231,407 元、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58,402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955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67,213元、慶豐銀行信用卡193,15 9 元,另盜用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81,958元,合計達1166,8 04元等情,而對朱英善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告訴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 理由,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 聲請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0號處分書可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77 號、97年度 偵續字第17 4號、98年度偵續字第267 號、99年度偵續一字 第16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曾與朱善英為室友,認識朱善英前都是 自己刷卡、自己繳費,認識朱善英後就未再使用自己的信用 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77 號偵 查卷宗第229 頁),則被上訴人既已交付上訴人系爭信用卡 ,系爭信用卡如何保管、使用,已屬上訴人可得支配之範圍 。而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訴朱英善未經同意,分別於92年10 月24日、93年8 月13日、93年10月19日、94年9 月5 日及94 年9 月29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電話預借現金195,000 元、45 ,000元、230,000 元、150,000 元、50,000元云云,惟稽之 上訴人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信用貸款250,000 元(產品 名稱:償勝金),其中240,000 元於93年10月1 日撥款代償 原上訴人聯邦銀行之借款,原聯邦銀行債務清償後,於93年 10月19日又從聯邦銀行電話預借現金230,000 元,隨即提前 清償上訴人名下車號ZR-4092 號自小客車分期貸款(原貸款 350, 000元,每期繳納金額11,620元,於93年10月1 日繳納 第6 期分期款後,於93年11月1 日提前清償完畢),此有台 新銀行99年7 月21日函文、93年10月4 日通知單及匯豐銀行 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車號ZR-4092 號)附於偵查卷可 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偵查 卷第54頁、第68至第70頁);且朱英善於偵查中供稱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是經上訴人同意,由伊替上訴人申辦等語,而 朱英善於94年8 月5 日替上訴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隨即於94年8 月10日自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貸款238,02 1 元,匯至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亦有國泰世華銀行業



務控管部96年7 月13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380號函檢附上 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簽單影本、交易明細表及繳款明細 表等相關資料附偵查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977 號偵查卷第230 頁、第103 頁至第112 頁) ,細繹前揭以債養債處理上訴人車貸之過程,足認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係因朱英善與上訴人無力支付上開車貸,故接 續向台新銀行、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國華世華銀行借款後代 償前銀行之貸款,朱英善係為清償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 貸,始以預借現金及貸款等方式輾轉延緩負債之壓力,上訴 人對此顯然應有知悉並提供一定範圍之助力。因此,朱英善 於偵查中陳述上訴人授權伊使用系爭信用卡等語,堪可採信 。況參之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上訴人催繳記錄單,於95 年5 月8 日顯示:「CH(即上訴人,下同)言在戶址收到催 函才知道友(即朱英善,下同)沒幫入,卡一直都是友刷的 ,公司及家裡電話及巷帳址都是友的,但戶址是CH的,在乎 自己信用是否受損,促速補入,至少10000 ,言會叫友入, 告找友來簽立還款書,否以後不認帳,留CH電0000000000」 ;於95年5 月9 日顯示:「CH現又改口言是二人一起消費, 商品給友人(朱s ,即朱英善,下同)難道不行嘛!CH自己 越講越生氣…0925(即朱英善電話0000000000)朱s 言昨已 去繳款機入款1 萬,疑帳款何人,CH與朱s 二人說詞反覆, 又言卡是CH刷的只是朱s 幫忙代繳,帳址CH住此沒錯」,此 有上開催繳記錄單1 份附偵查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書96年度他字第977 號偵查卷第19 3頁至第194 頁), 益徵上訴人對朱英善使用系爭信用卡借款乙節,應係知悉且 同意甚明。
㈢又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五項分別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 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 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 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 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 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 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 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上 訴人已依約領用系爭信用,並同意朱英善使用已如前述,則 揆諸前揭約定,縱本件消費款係由朱英善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然因朱英善係得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是上訴人就本件 消費款仍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係遭朱英善



盜刷,且系爭信用卡應係由朱英善得上訴人之同意所使用, 依前揭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對系爭消費款,自 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7,38 1 元,及自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 確定),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