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373號
KSDV,100,監宣,37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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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陳文秀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筱嵐(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29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陳文秀(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筱嵐之監護人。
指定邱文騫(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邱筱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筱嵐之母 親,而邱筱嵐前因心臟病發造成腦缺氧損傷,現呈植物人狀 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邱筱嵐為監護宣 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 份、邱筱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及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邱筱嵐進行鑑定 程序,經法官於100 年11月7 日親自訊問邱筱嵐,其對於法 官叫喚其姓名,睜眼並無反應,且邱筱嵐洪曜醫師鑑定後 認為:邱筱嵐應屬於缺氧性腦萎縮,現在生活自理須他人協 助,其自98年4 月7 日至今認知功能嚴重退化,記憶力、現 實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嚴重衰退,時間及空間之定向感差, 簡易智能量表(MMSE)為0 分,顯示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屬 於極重度失智,導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電腦斷層顯示大腦萎縮,依其 臨床症狀及病程變化判斷,雖然持續接受治療,但病情將難 改善,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效果之能力等語,有 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11月7 日鑑定筆錄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 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邱筱嵐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邱筱嵐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邱筱嵐之母親,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由其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邱筱嵐之母親,為親密之親屬,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 擔任邱筱嵐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 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邱筱嵐之身體及妥善 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配偶邱文騫擔任等語,本院審酌,邱文騫邱筱嵐之父親 ,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邱文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邱筱嵐之財產,應會同邱文騫,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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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