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369號
KSDV,100,監宣,369,2011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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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楊瑞香
應監護宣告 李侑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侑聰(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瑞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侑聰之監護人。指定李侑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侑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李侑聰之母, 李侑聰自民國73年11月8 日起因重度自閉症,導致無法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 依法聲請准予對李侑聰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各1 份及戶籍謄本2 份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 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對李侑聰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高醫楊品珍醫 師面前訊問李侑聰,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 人無法回應,四處走動,口中發出聲音,且經鑑定人楊品珍 鑑定認為:李侑聰自4 歲9 個月即在高醫就診至今,經診斷 為自閉症,其成年後無法與人溝通,會發出聲音,生活無法 自理,無法對外為交易行為,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10日鑑



定筆錄)。綜上所述,李侑聰已因自閉症,而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李侑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李侑聰之母,有意願擔任李侑聰之監護人, 李侑聰之父已去世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上開鑑定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李侑聰之母,與李侑聰關係密切,設 於同戶籍,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狀,認為由聲請人擔任 李侑聰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 聲請人擔任李侑聰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李侑 聰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李侑 聰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李侑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李侑真為李侑 聰之胞妹,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 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李侑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李侑聰之財產,應會同李侑真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武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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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