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黃志男
應監護宣告 黃萍如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萍如(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志男(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黃堂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黃志男之胞姐黃萍如因語言與先 天智能障礙,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聲請對黃萍如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殘障手冊為證。參以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至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會同該院王鵬為醫師調查受監護宣告人精神 狀況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黃萍如對於點呼其姓名,以舉手 回應,詢問其名字及年齡,則無反應;暨鑑定人王鵬為醫師 陳述:「該員因出生後發燒及腦水腫,造成腦部發展受到影 響,於鑑定時,該員僅以眼神回應工作人員之叫喚,對於其 他提問內容則無回應,顯無法瞭解提問之語意,其口語表達 僅侷限於簡短的「爸爸」叫喚,或對於「要不要吃雞腿」有 回應,其肢體行動部分,該員使用四腳助行器短暫行走,可 在照顧者協助下自行進食,自我照顧能力有限,語言溝通能 力極差,個人意願的表達及辨別他人的意思能力明顯不足, 智商在40以下,屬重度智能障礙,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復參以卷附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 明黃萍如目前之情況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綜上,足認受監護宣告人黃萍如
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黃萍如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黃志男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萍如之胞弟,有戶籍謄本可 稽,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 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 理其財產事宜。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小弟黃堂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其餘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