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郭廖淑枝
應監護宣告人 郭文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文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廖淑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文寧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文寧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第597條至第604條、第605條第2項及第606條至第618條之 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第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 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 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 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 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3條 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文寧之母,郭 文寧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導致妄想、聽幻覺、功能退化,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維護其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 求准予對郭文寧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等為證。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陸悌前訊問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郭文寧,見郭文寧經點呼後有反應,年籍、姓 名均能回答,亦能指認在場親人(媽媽),陸悌醫師並鑑定 :郭文寧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導致妄想、聽幻覺、功能退化
、懶散,郭文寧目前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僅辨識能力或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等 語,有本院訊問鑑定人筆錄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 書各1件在卷足憑,另參酌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內容之鑑定 結果所載,郭文寧多年來受到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症狀干擾, 加上病識感不佳,時常自行中斷治療,因而功能明顯退化, 以致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含金錢管理)或有危及他人之虞( 開瓦斯未關),需他人協助處理日常事務。故目前之精神狀 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建議施予輔助宣告 等情,堪認郭文寧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裁定宣告郭文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經查,郭廖淑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文寧之母親,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郭廖淑枝為郭文寧之母親,並有意願 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文寧之輔助人,由其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揭法條規定,選定郭廖淑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文寧之輔 助人,而由其負起善盡照顧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文寧之責 。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