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何信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信銓不免責。
理 由
一、債權人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聚資產公司)於民國 100 年7 月1 日受讓原債權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受 讓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就聲請人 之債權,並於100 年9 月15日以郵件掛號方式通知,提出伊 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函件通知書暨郵件收 件回執聯(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為憑承受,合先敘明。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等金融銀行機構金融消費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5,525,851 元(見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卷第40頁),於98 年1 月19日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請求協商,提 供每月一期,每期還款18,000元之協商方案償還欠款,然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
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擔任長榮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船員,負責甲板工作,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0,833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負擔配偶及子女扶養費後,幾無法 維生而不能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於98年9 月21日具狀聲請 更生,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程序中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表示意見均認還款成數過低,核該更生還款方案內容 非為公允、適當,且未能就聲請人之三名子女成年後改提 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 規定,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1 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復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名 下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 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債 權人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鼎聚資產公司,均主張聲請人消費逾越一 般人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此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99 號卷中可查。
(三)聲請人積欠總債務金額共計5,525,851 元,具狀自陳其87 年底任職長榮公司為船員,更生聲請前二年,即96年9 月 至98年8 月之實際工作20個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為70,833 元,此有聲請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消債清卷第9 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清卷第13至14 頁)可證。又聲請人於96、97年間需扶養其妻朱美蓉、其 未成年子女何宗達(80年3 月12日生)、何佳旻(80年3 月12日生)、何佩蓁(82年1 月18日生),依內政部社會 司公布之96年度、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 9 元、9,829 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配偶朱美蓉部分之扶養費用,並以96年度、97年度免稅額 77,000元計算三名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應為926,136 元【計算式:〔96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聲請人與其配偶2 人+( 子女一人之每月扶養費6,417 元×3 名子女)〕×12月+ 〔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聲請人與配偶2 人+(子女一人之每月分擔扶養費6,417 元×3 名子女) 〕×12月=926,136 元】。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無獲分配任何清償金額,此有 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可明,是本件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 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四)依各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檢具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資料,核聲 請人之消費內容:其持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分別為:( 1)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6年10月、97年3 月 在東森購物消費計3 筆共16,463元;96年12月、97年1 月 、3 月、4 月、6 月在PARK_N_SHOP_MPS_693 消費計6 筆 共7,567 元;97年1 月、9 月、10月在家樂福成功店消費 計3 筆共69,483元;97年2 月在燦坤3C建國數位館消費 計2 筆共23,400元;97年5 月在GANIES_UOMO_BOUTIQUE消 費4,230 元、SOGO _PLAZA_TUNJUNGAN_I 消費1,645 元、 新天地量飯店消費8, 198元;97年7 月、8 月、10月在TH E_DUCK_KING 消費計3 筆共4,542 元;又其金融申貸部分 ,聲請人分別:(1)於94年4 月21日向中國信託申請小 額信貸800,000 元;(2)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7年 1 月預借現金3,000 元;97年11月預借現金計3 筆共60,0 00元。上開消費有中國信託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4至17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
(五)聲請人稱其係因華南銀行之房屋貸款、投資股票及養殖事 業失利,而致積欠債務,復於94年間向中國信託、國泰世 華銀行貸款陸續清償先前積欠之貸款並補貼生活費用云云 (見消債更卷第6 頁);其聲請人前述所陳,復由上開債 權人所提出之金融消費明細,及原債權人皓中資產公司陳 報之華南銀行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33至37頁)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係辦理貸款、信用卡 債務所致,而以透過以債養債方式處理債務並維持生活, ,然其既已陷入經濟狀況惡化下,仍於96、97年間在東森 購物、燦坤3C、家樂福等處為多筆高額消費,其時聲請 人應已知悉己身之財務狀況不佳,且尚須負擔家計及貸款 債務,則此時應即就為避免債務更加惡化而量入為出,審 慎規劃,詎仍猶持續逾其能力續為刷卡消費行為,致使其 債務更漸不良,致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可見聲 請人欠缺財務規劃能力,經核已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所定「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甚明。
(六)又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前經本
院裁定於99年12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0 年4 月28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99年度消債清 字第211 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無獲受任何分配,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尚有5,525,851 元 ,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蓋消債條例第 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 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 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 務;又聲請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 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 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 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惟本件聲請人於尚需負 擔貸款債務及維持家計情況下,仍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 相當之消費行為,自難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否 則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綜此,因聲 請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本院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足見普通債權人已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其 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之數 額甚明。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示 在卷已如前述,則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情 形。準此,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既未曾受償分文,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適當予以聲請人免責之餘地。四、揆諸前述,本院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第13 4 條第4 款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之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不應准許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末 按,聲請人今雖受不免責裁定,日後若得認聲請人有盡其誠 摯努力持續清償債務之情,尚得循消債條例第142 條途徑而 受免責裁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獻立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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