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123號
KSDV,100,消債聲,123,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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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楊昆林
程序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昆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398號),復於99年4 月8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99年度消 債清字第62號),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債務,再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99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 實,堪信為真。又本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表示 不同意相對人免責等事實,亦有相關書狀為證,堪信為真, 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自93年1 月起至95年11月止共向銀行借款高達 122 萬5620元,平均每月借款金額為3 萬5018元(含93年間 向華南銀行預借現金3 萬元、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11萬元、 向大眾銀行預借現金17萬6500元;94年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 金2 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25萬9000元、向滙豐銀 行預借現金3 萬元、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36萬7000元、向大 眾銀行預借現金1 萬200 元;95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 金22萬2920元)等事實,有消費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是 ㈠聲請人平均每月借款金額顯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前) 高雄縣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即93年為1 萬3362元、94年為1 萬3851元、95年為1 萬3776元,而㈡聲請人復又不能舉證證 明其於上開期間係因特殊情事(如本人或親屬因醫療或求學 所需)而有高額借款之必要(至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收據【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8號卷參照】,均為95年 以後所發生,其金額又與上開借款金額顯不相當,尚難遽論 上開醫療需求為聲請人高額借款之實質原因),且㈢聲請人 自94年3 月起至95年3 月止又有如附表所示高額且非生活上 所必要之消費行為等事實,亦有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則㈣衡諸一般理性經濟人量入為出之消費習慣暨債務 人顯非寬裕之特殊經濟情況(每月收入約9775元,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則為1 萬6855元,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8號卷 參照),足認聲請人上開高額借款及消費已屬奢侈浪費行為 ,並致其財產顯然減少且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自不應免除其債務,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編│時 間 │消費對象 │消費金額 │消費方式│
│號│ │ │(新臺幣)│ │
├─┼──────┼──────┼─────┼────┤
│1 │94年3 月4 日│南台菸酒專賣│5 萬5000元│台新銀行│
│ │ │店 │ │信用卡 │
├─┼──────┼──────┼─────┼────┤
│2 │94年6 月30日│美商福萊有限│7875元 │同上 │
│ │ │公司臺灣分公│ │ │
│ │ │司 │ │ │
├─┼──────┼──────┼─────┼────┤
│3 │95年3 月5 日│盛偉食品商行│529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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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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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