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安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安華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更生方 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4條規定,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 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8 日以99年 度消債更字第13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 人會議之可決。核聲請人現職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人 事主任,98年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3,642元、99 年每月平均薪資為75,459元(含98、99年度之年終獎金,並 以每月應發金額扣除公健保費用計算),有聲請人98、99年 度薪資所得通知單可憑(見消債更卷第49至51頁、109 頁、 司執消債更卷第270 至275 頁),則98、99年二年每月平均 所得為74,550元;復聲請人陳稱尚須扶養配偶任婉禎及兩名 未成年子女王宗源(81年5 月9 日生)、王宗璽(86年12月 7 日生),則以100 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033元 及100 年國稅局免稅額82,000元計算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必須支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用為33,732元【計算式:聲請人 之生活費10,033元+配偶扶養費用10,033元+二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13,666元(82000 元÷12個月×2 人)=33,732 元】;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尚餘40 ,818元(計算式:74,550元-33,732元=40,818元)。本院 民事執行處發函諭請聲請人提高還款條件,並可於兩名子女 陸續成年後亦得再為增加,聲請人覆以無法接受,並以因子 女縱大學畢業亦無法馬上找到工作,尚須債務人扶養,是不
應增加清償金額等語,並於100 年6 月27日提出自100 年8 月至103 年7 月每三個月還款72,456元(每月清償24,152元 );自103 年8 月至108 年7 月每三個月清償83,973元(每 月清償27,991元),還款8 年,還款總數3,624,872 元,總 清償成數31.72 %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11 頁) ,復不願再提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此一更生方案通知債 權人以書面可決,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則本更生方案經司 法事務官審酌後,認其更生條件非謂公允、適當,而難認上 開更生方案係妥適可行,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 為逕予認可裁定,故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1條、第83條、第 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