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237號
KSDV,100,消債更,237,20111130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葉雅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雅惠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乃於97年8 月2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然聲 請人每月收入僅約42,000元,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 另有民間債務3,600,000 元尚未清償,現遭強制執行扣薪三 分之一,致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前段、第6 項、第45條 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7-10頁)、債權人清冊(卷11-13 頁)、聲請人 之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18-20 頁、97頁)、配偶及子女98至99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21-29 頁)、戶籍謄本( 卷30-31 頁)、本院執行命令(卷33頁、108-112 頁)、聲 請人及配偶勞保投保資料(卷36-37 頁、113-114 頁)、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38頁)、薪資單(卷62-70 頁)、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75-81 頁)、台新銀行函(卷88 -93 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仁愛之家擔任護理師,98至99年於扣 除所得稅後之所得分為585,996 元、588,502 元,平均每月 所得48,833元、49,042元(卷18-19 頁),依其99年薪資於



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703 元及健保2,079 元(卷62-70 頁薪 資單),平均每月所得46,260元。聲請人主張其尚需支付房 租每月6,018 元,審酌其與配偶及二子女一家4 口賃屋居住 ,有關子女之租金應由其5,000 元(按最低生活費標準之租 金比例),逾此範圍尚不足採。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二名 未成年子女王奕婷(92年出生)、王品寓(97年出生)之扶 養費用每人每月5,000 元(卷10頁),查聲請人配偶王清森 99年度所得10,800元,平均每月所得900 元(卷22頁所得資 料清單),顯無資力,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尚 屬可採,惟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應考量聲請人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是本 院認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 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約6,833 元(82000 ÷12),是以 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10,000元(5000 ×2 ),考量其配偶並無分擔能力,認此部分未逾上開扶養 免稅額,應屬合理。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須額外支出保姆費 8,000 元部分,查保姆費理應含在扶養子女生活費之項目內 ,故不另列。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6,260元,依100 年7 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46元計算聲請人必要 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1,146元及扶養費用10,000 元、房租5,000 元後,每月僅餘20,114元,對照聲請人之債 務總金額5,164,388 元(卷11-13 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20,114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256 個 月(0000000 ÷20114 )即21年始能清償完畢,一旦加計利 息,將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 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