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破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即清 算 人 黃鴻隆會計師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元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輝虎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宣告元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黃鴻隆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星期一)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四0號)後棟大樓五樓會議室召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 ,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 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此項規定於股份有公司亦有準用,公司法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債務人元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興公司 )之清算人,於進行清算時,發現元興公司之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 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惟其負債達一千零七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有資 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包括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及交 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等之稅捐或罰鍰,是元興公司財產已不足清 償債務,為此檢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申報明細表等文件,爰依公司法 第八十九條及破產法有關規定,聲請宣告元興公司破產等語。三、經查元興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資產為四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而 其負債達一千零七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包括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等之稅捐或罰鍰) 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元興公司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 申報明細表等文件為證,堪認元興公司之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元興公司破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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