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129號
KSDV,100,消債抗,129,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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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梁建忠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69 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經遠東銀行函覆其市價約有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而依 南山人壽委託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為鑑價報告, 約有280 萬元之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仍有餘額234 萬 元,固與市價相去不遠,惟伊之債權人銀行不可能任由伊自 行出售;若經由法拍,將低於上開價格,且將使抗告人無自 用住宅可居住,而致抗告人之生計更加困難。㈡內政部所公 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於100 年6 月29日自10 , 033 元調整為11,146元,而抗告人之長子及次子,目前分 別就讀大學及高中,首要為專心致力於課業,就學期間縱已 成年,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㈢抗告人任職公司所提撥 之信託專戶款項,乃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提列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無法隨意領用,須待抗告人於任職期間死亡,或 退休、遭解雇、自動離職等原因發生,才得以發放,原裁定 未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爰聲明不服,請重為適法之裁 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說明債務人如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 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 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 公允,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以 裁定認可之。惟法院認為該條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 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 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始為妥 適。蓋更生制度之目的,旨在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



機會,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 人負擔,亦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而不在意 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更 生制度,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95 號裁定自98年9 月28日下午4 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經分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4 號辦理, 於99年9 月27日裁定認可抗告人自裁定確定次月起算8 年, 第1 階段每期清償14,000元、第2 階段每期清償17,854 元 、第3 階段每期清償21,708元,合計96期之更生方案,嗣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分 99年度事聲字第367 號辦理,並於99年11月25日以異議有理 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續為處理。 債務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再經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6 月 8 日裁定認可抗告人所提之總清償金額3,017,337 元之更生 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原裁定依相對人之異議,廢棄 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又抗告人自承 任職於南山人壽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加計其假日 兼職街頭藝人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3,000元,有前開裁 定、抗告人98年11月20日陳報更生方案狀等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之長子與次子分別為80年10月27日、83年1 月17日出 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其等分別於100 年10月27日 及103 年1 月17日即已成年,抗告人依法即不必再負扶養義 務,此部分因免除扶養義務所無須支出之扶養費用,對於債 權人權益影響非微,自應於更生方案中予以審酌。抗告人雖 稱其子成年後仍為在學學生,需受其扶養云云,然子女既已 成年,如無健康等特殊情事,客觀上即有一定之謀生能力, 依法即應自謀生計,雖尚在學,然並非不能以助學貸款或工 讀之方式自負學費及生活上之開支,自不得再事事仰賴父母 供給,增加父母之負擔。故抗告人以其子仍繼續就學,而主 張於成年後仍應受扶養,即非可採。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應 隨其未成年子女成年後,逐月增加每月可支配財產乙節,自 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尚有信託專戶款項646,200 元(系爭更生方案誤載 為541,437 元),惟南山人壽公司委託永豐商業銀行經管之 「南山公積金信託專戶」,乃係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提



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 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可知,其立法 意旨係為保障勞工之退休生活,故於領取退休金前,非得對 之為強制執行,則原審以抗告人尚有未領取之退休準備金可 用於償還債務為由,認系爭更生方案非屬公允,即非可採。 ㈣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而有擔保 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 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抵 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 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 利益,亦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 經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南山人壽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郭品辰乙節,有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而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郭 品辰既為有擔保債權人,本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 行使其權利,而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並就其對抗告人行使 抵押權後未受清償之數額,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同按比例受 償。然觀諸系爭更生方案,係將郭品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963,800 元全額認列於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部分,並未扣 除行使抵押權時可得受償之金額,則郭品辰將同時享有優先 債權及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債權之利益,影響其他無擔保 債權人之受償機會。是以,系爭更生方案未盡公允,而有重 新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未審究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郭品辰 同時享有優先債權及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債權之利益,影 響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機會等情,認抗告人所提以每月 為1 期,第1 階段每期清償23,342元、第2 階段每期清償28 ,257元、第3 階段每期清償33,171元,合計分96期清償總額 3,017,337 元之更生方案(即系爭更生方案)條件為公允, 予以裁定認可,核有未洽。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交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續為妥適處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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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