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128號
KSDV,100,消債抗,128,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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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顏良成
即 聲請 人
代 理 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所為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肢障人士且罹患慢性疾病,其經濟 來源除自營計程車業務外,其餘多數仰賴政府社會照顧補助 ,本即撙節開支。龍華等旅行社之消費,是因抗告人之配偶 為大陸籍人士,除依政府規定需按時往返臺灣與大陸間之機 票開銷外,偶爾則由配偶帶兒子回大陸盡孝道,以享天倫之 樂,此屬人倫之常。又吉隆公司係維修車廠,抗告人原本自 營計程車業,該計程車則為抗告人唯一之經濟來源且賴以維 生之交通工具,該吉隆公司之消費,全係汽車零件損壞之維 修費用,蓋唯有將計程車修繕完成後,抗告人始有繼續營生 之經濟來源,此乃必要性支出。至於燦坤公司及特力屋公司 之花費,均係一般家用之電器需求,抗告人多年來確係陸續 購買些許電器製品及修繕用品,但此等均屬維持家庭生活之 基本開銷,並無任何奢侈消費之情形。且抗告人與銀行間開 始之借貸關係,均於信用良好之情況下所借貸,彼時抗告人 經濟能力頗佳,償還能力亦甚為良好,故而90年至93年間陸 續向各家銀行借貸,並因償還能力迅速,受理銀行遂一再提 升額度。嗣因景氣低迷,抗告人因美國次級房貸之經濟風暴 及自身理財不慎,導致名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其所借貸之 金額均遭債權銀行收取19%至20%高額之循環利息,尚有違 約金及手續費快速累積,終至無力償還。抗告人已知所警惕 ,懇請給予其重生之機會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



,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 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 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 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 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 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 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7消債更 字第16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執行程序,惟抗告人於民國99年6 月30日具狀陳稱因賴以 維生之計程車過於老舊,業已完成報廢手續,現已無固定所 得或收入,無法依更生方案按期繳納款項,而經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7 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然查抗告人名下所有不動產經本院99年度司執 丞字第39558 號執行事件拍賣後,經清償優先債權及抵押權 後尚有分配餘款新臺幣(下同)125,909 元,嗣經本院將前 開分配餘款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後,因抗告人之 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9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2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 定及相關卷證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抗告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 意其為免責,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此有各 該債權人回函可稽,是抗告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 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㈢抗告人自營計程車業,自陳更生前二年平均月收入38,000元 ,每月必要支出34,764元(見消債更卷第10頁)。依各債權 人函調抗告人歷史借貸明細紀錄核閱之結果,可知抗告人於 民國91年間,以台新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35,00 0 元、175,000 元;92年間向大眾銀行、澳盛銀行、永豐銀



行、台新銀行分別借預現金30,000元、200,000 元、90,000 元、200,000 元,其中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3年6 月11日至93 年7 月1 日止,三週內即預借現金達110,000 元;93年間, 以台新銀行、永豐銀行、澳盛銀行、大眾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分別預借現金(包含分期金)250,00 0 元、360,004 元、60,000元、40,200元、120,000 元、21 5,000 元,其中以渣打銀行信用於93年3 月間,單月預借現 金達100,000 元,更以永豐銀行信用卡於93年10月27日及28 日,二日內預借現金100,000 元;94年間,以各債權銀行之 信用卡及現金卡分別預借現金5,100 元、55,000元、180,00 0 元、104,996 元、60,000元;91年至94年間,各年總計預 借現金310,000 元、520,000 元、1,045,204 元、405,096 元,各年每月平均借款25,833元、43,333元、84,100元、33 ,758元,然依據行政院所公布臺灣省91年至94年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各為8,433 元、8,426 元、8,529 元、8,770 元 ,是抗告人平均單月預借現金數額顯逾日常生活所需。又依 各債權銀行所陳報抗告人之繳款明細所示,抗告人於93年5 月起,即開始停止繳款或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卻仍於此困 窘情況下,陸續於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寒軒大飯店等處 為非必要消費支出,其中,抗告人自92年起持各債權人銀行 信用卡於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陸續消費達上百次,且其自 93年間即陷於支付困難之經濟困境,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 ,竟未衡量自身已無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消費,截至94年 年初,仍有41次之消費紀錄,平均每月至該健身公司消費約 5 次以上,並參酌抗告人上揭借貸期間已長達4 年餘,難認 係基於一時特殊、突發事件所生不可預料之開銷,而應係抗 告人自身不當使用金錢之習慣。是抗告人明知返還債務有所 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 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並以現金卡大 量預借現金,且其借款金額亦已逾一般人日常生活費用所需 ,足見抗告人多次、大筆預借現金及借款,應非僅係為供其 生活及扶養等必要費用所需。抗告人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 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 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 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有債清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實 ,且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125,909 元, 而抗告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2,050, 674 元,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僅6.3423%,債權人之利益 未能適度兼顧,倘准許抗告人免責,實有違公平正義。復由



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知,抗告人負債之原因多係辦理貸款 、預借現金所致,支借金額亦高於其日常生活所需,凡此均 與聲請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 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 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 之債務;尚難認予以免責為適當,而無同條例第135 條規定 裁量免責之適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免責聲請,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劉傑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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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