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116號
KSDV,100,消債抗,116,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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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陳金彤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民國10
0 年8 月24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9年9 月起至92年10月止,3 年間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平均每月不到8, 000 元;94年間借款金額200,000 元,平均每月約19,000元 ;95年至96年間預借現金250,000 元,平均每月亦不足10,0 00元,抗告人僅於授信末期時借用較多金額,其餘每月僅萬 元不等借款,金額非鉅,原審以此認定抗告人之消費行為屬 非日常生活所需,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應有違誤,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免責之裁定等語。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979 號裁 定自98年9 月3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中 ,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或依消債 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同意、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10 0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自100 年3 月2 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先予敘明。
㈡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於95年11月間已 向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代償其 積欠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金額約160,000 元,顯見抗告人 至遲於95年11月間起清償債務已有困難。抗告人竟仍持續以 預借現金、信用貸款等方式累積債務,自95年12月起至97年 3 月止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預借 現金及辦理信貸款合計約942,000 元。此外,抗告人自95年 12月起至97年8 月止,分別持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及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內容包含:SUM 汽車保修聯盟96年1 月11日8,800 元、泰安汽車有限公司96 年2 月28日4,500 元、京冠電腦有限公司96年3 月29日13,0 80元、國華人壽96年4 月16日8,136 元、龍平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6日4,884 元、國壽保險公司96年6 月 29日6,611 元、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30日28 ,350元、130,200 元、99,747元、99,792元、紅太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0日31,000元、幸福人壽96年8 月15日 52,100元、96年10月15日國華人壽8,136 元、刷卡分期樂97 年1 月22日5,010 元、97年4 月2 日21,600元、三商美邦人 壽97年3 月10日13,836元、沐華國際美容有限公司97年3 月 27日21,600元、97年5 月21日28,800元、97年5 月29日4,32 0 元、輕鬆購97年3 月27日5,616 元、安聯人壽97年5 月23 日36,000元、97年6 月5 日36,000元、97年7 月36,000元等 ,其中於96年8 月間甚至有單月消費金額達445,738 元之紀 錄。抗告人於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1,634 元、160,780 元 ,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6 至7 頁),97年度每月薪 資為13,000元,亦有抗告人民事再補正狀足憑(消債更卷第 78頁)。抗告人之消費內容,不僅逾越一般日常生活花費之 限度,更與當時抗告人之收入情形不相當。抗告人清償債務 已有困難,於先前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仍持續以信用卡消 費、辦理信用貸款、預借現金增加債務,足徵其恣意花費任 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浪費之 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節並非輕 微。抗告意旨謂其支借情形除於授信末期時金額較多外,其 餘每月借款金額僅約萬元不等,金額非鉅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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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沐華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冠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