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148號
KSDV,100,小上,148,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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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美琪
被 上訴人 藍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
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8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7 月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左 營區○○○路236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99年 間因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236 號 4 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客用臥房天花板因此 油漆剝落,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3,500 元,則被上訴人 之屋漏水既造成伊之上開損害,伊應得請求其賠償。又於99 年5 月底,伊因系爭房屋鋪設於廚房、客廳及臥室間走道空 地木質地板不斷有水滲流至客廳,而雇人抓漏勘查,始發現 係被上訴人之上開房屋客用浴室管線破裂漏水所致,是伊因 抓漏勘查支出之抓漏、及浴室、廚房修繕費用5 萬元,以及 修復因漏水損害之木質地板所需費用21,000元,應均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7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客用臥房天花板油漆剝落應非伊之 房屋熱水管破裂所致,且系爭房屋之走道木質地板滲水係因 公共排水管線之問題,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修繕責任,加以在 公共管道間漏水,水流至浴室即會排放出去,應不致流至廚 房,系爭房屋浴室或廚房之排水應有問題。又若非上訴人家 中地下有一舊熱水管線,漏水即可直接滲漏至1 、2 樓大廳 ,而可很快查出漏水源頭,因此上訴人家中之舊熱水管方為 系爭漏水事件之主因,況上訴人並無更換木質地板之必要, 且其未實際修繕天花板油漆剝落及木質地板之部分,應不能 僅憑估價單即向伊請求賠償,縱其得依估價單請求,該估價 單所列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6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施工人員王自強具有一般之專



業水準,而開挖找尋所有可能漏水之源頭乃經施工人員之專 業判斷,且為施工之必要舉措,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無 任何過失,惟原審於認同施工人員具有專業水準之情下,卻 認定伊與有過失,其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又伊既無任何 過失,原審就被上訴人浴室管線破裂漏水致伊支出5 萬元修 繕費用部分,認定被上訴人僅須賠償25,000元,而就伊因木 質地板損壞請求賠償21,000元之部分,全部免除被上訴人之 賠償責任,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經驗法則及有損害即有賠償 之損害賠償歸責法理的論理法則。況以伊之損害係因被上訴 人之房屋漏水所致,原審卻就伊請求賠償之74,500元僅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28,600元,明顯認定伊須負較大之責任,其主 文與事實理由之推論明顯前後矛盾,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 ,500元。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仍應認第 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至所謂經驗法則,乃係指 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 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 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 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 ,亦可明瞭。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於認同施工人員具有專業水準之情下,卻 仍認定其與有過失,又於認定其上開所受損害係被上訴人所 造成之情下,認定其具有較大之過失,應有理由矛盾之情云 云。惟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況原審係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地板 埋有未封口之舊熱水管,導致其漏水現象未如一般情況而出



現於漏水源頭,且若非該舊熱水管,應不致造成被上訴人之 屋漏水自系爭房屋廚房與客用浴室間之地面滲出,並使木質 地板浸泡其中,而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並依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其並非以上 訴人所雇用之施工人員未具專業水準而認定其與有過失,此 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具有過 失,非必然表示其過失程度高於上訴人,是原審判決於認定 系爭房屋走道間滲水為被上訴人之屋管線漏水所致之情下, 復以上訴人與有過失,僅使被上訴人負擔抓漏修繕費用之一 半,且免除其賠償木質地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無矛盾之 處,故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伊就系爭房屋漏水既無任何過失,原審判決卻 減輕、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經驗 法則及有損害即有賠償之損害賠償歸責法理的論理法則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何經驗法則,又無損害之 發生固無賠償,然有損害之發生,仍需視是否符合損害賠償 之法律上要件,始得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主張有損害即有賠 償應非有據。況原審判決係以前述理由而認上訴人與有過失 ,而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 依上訴人之與有過失情節而減輕、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此自無違背比例原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是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比例原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之部分並非合法之上訴 理由,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原審 判決應予以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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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