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高墀宏
被 上訴人 帝王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50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 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帝王天下大廈(下稱帝王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60巷2 弄 2 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乃屬樓中樓房屋,上訴人於民 國98、99年間,係將12樓作為公司用途,13樓作為住家使用 ,帝王大廈原住戶規約第48條約定:「本大廈管理經費分擔 原則是:住家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店舖及別墅每坪15 元,公司行號每坪60元。住戶是空屋者(以近2 期之水電費 收據為憑),以該屋全價之半數(半價)收繳。」對於樓中 樓房屋之收費標準並未約定,基於國稅局就系爭房屋徵收房
屋稅,係以一層為住宅、一層為公司,分別以不同稅率課徵 ,可見系爭房屋如上下樓層為不同使用,即應分別依住家或 公司使用分別收取管理費,始為公允。又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60巷2 弄4 號12樓,亦為樓中樓住戶,其以一半 公司、一半住家之方式繳費長達10年,且85年度管理費繳交 名冊編號170 (頂尖)、171 (尖美大飯店)亦係樓中樓住 戶,分別以公司及住家方式繳費,而系爭房屋於81年至85年 間亦以一半公司、一半住家之方式繳費,顯然樓中樓住戶如 樓層之用途不同,可依實際用途區分公司或住家方式繳費, 為帝王大廈長久以來行之有年之慣例。另帝王大廈於99年11 月20日召開99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將原住戶規約 第48條決議修正為:「樓中樓管理費依樓中樓的房屋稅單( 一樓為公司、另一樓為住宅)兩種分別計價,納入本大廈住 戶規約內」,顯見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均認同樓中樓如上下 樓層為住家或公司不同使用,即應分別依住家或公司使用標 準收取管理費,此項修正僅係將原住戶規約第48條制定更明 確,並不影響依原住戶規約第48條約定,即應分別依住家或 公司使用分別收取管理費之原意。原審不察,對此行之有年 之慣例置之不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 民法第1 條規定之違法。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5,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1,00 0 元裁判費,因上訴人於原審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上訴 人負擔,詎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卻記載訴訟費用1,500 元由 上訴人負擔,顯然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 違法。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依 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以前揭情詞為據,惟查:(一)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 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 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可知對於契約或住戶規約之約款 如何解釋,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解釋並無悖於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得以其解釋違背法令為由,提起 上訴。原審判決以修正前住戶規約第48條約定之文義並未 區分帝王大廈之建物為何種型態,而就樓中樓之建物為異 於其他建物為規範,足認原規約制定時之意旨即未對樓中 樓作出有別於其他建物計收管理費之意,則自修正前住戶 規約第48條之文義,既無從認定樓中樓應有別於其他建物 ,而區分不同樓層依實際使用情況計費,復探求該規約制 定時之意旨,亦未有對於樓中樓應特別處理之情形,而認
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已設為巨將資訊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使用,即不應區分上下樓層,均應以公司行號每坪60元計 費,其解釋並未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未違背法令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 條規定之違 法,洵無足採。
(二)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 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 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 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 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 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 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 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 之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 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第77條之24、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所謂訴訟 費用,除了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1條所謂之 裁判費外,尚包含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5,360元,應徵裁判費固為1,000 元,惟 原審於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朱宗耀,並 當庭支付證人旅費500 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03 頁),依上揭規定,證人旅費亦屬訴訟費用 ,故本件裁判費為1,500 元(1,000 元+500 元=1,500 元),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不當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違法,亦不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業經原 審依卷附證物據以認定,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 原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金額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有表明 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然顯與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難認已 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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