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141號
KSDV,100,小上,141,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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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黃自財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先前加入被上訴人之合作社,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清正曾告以伊:「加入的新臺幣(下同) 1萬元在你退社時,會退還給你,但沒有利息」等語,如今 王清正食言只願退還伊504元,伊認為王清正事後所述規則 理由一堆等說詞係屬詐騙,伊不服原判決,爰提起本件上訴 ,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押金1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民法第277 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酌 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所辯:退 社後股金之退還應依合作社法第30條、被上訴人合作社章程 第7條第3項及退社請求書第6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年度財產 總額定之,99年度被上訴人資產總額為11,347元,社員233 人,每人股金504元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資產負債 表、被上訴人章程、退社請求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清正曾承諾將退還全部 股金一情,經王清正所否認,上訴人又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其主張洵不足採,遂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元,



逾此部分金額無理由,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 事證後詳予論述。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係針 對王清正是否承諾其退還全部股金一節重為論述,既未具體 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 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 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 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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