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133號
KSDV,100,小上,133,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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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鄭曉彤
法定代理人 鄭寶安
      杜麗珠
被 上訴 人 袁剛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0 年度雄小字第7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出賣房屋之廣告俱屬不實,係以詐 欺方法,目的在高賣及任意哄抬房價,況房價與鄰近地區相 較亦非合理,如重新修繕該房屋之價格亦不過20至25萬元, 且該房屋坐落土地係公有土地,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房 屋權狀,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泛指摘被上訴人於出賣 房屋有詐欺及不合理之情事,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 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 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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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