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81號
KSDV,100,家訴,381,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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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   告 曾光甫
被   告 曾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曾光甫與被告曾陳惠美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光甫與被告曾陳惠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1月26日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與陽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為消 滅銀行;陽信銀行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訟權利與義 務。
㈡原告前對被告曾光甫有97萬1088元之債權存在,期間原告對 被告曾光甫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嗣業獲本院核發94 年執字第10522 號、99年度司執字第068228號債權憑證在案 。惟被告曾光甫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 曾光甫與被告曾陳惠美為夫妻關係,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 妻財產制,又原告已對於被告曾光甫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執行無結果已終結在案,而未得受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 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予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 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光甫曾陳惠美結婚後,未以契約約 定夫妻財產制,及被告曾光甫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21日金管銀㈢字第 0940033120號函、本院94年執字第10522 號、99年度司執字 第068228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公告影本 、被告曾光甫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11頁、第19至20 、第31頁)。復被告曾光甫曾陳惠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 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曾光甫曾陳惠美間之夫 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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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