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瑞蘭
郭裕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被告二人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陳瑞蘭、被告郭裕彬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瑞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即債務人陳瑞蘭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7, 593元之債權,原告於期間數次對被告陳瑞蘭催索,被告陳 瑞蘭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瑞蘭聲請執行 名義,後經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鈞院以100年度司 執字第51924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㈡查被告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且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
㈢揆諸前揭事實說明,本件被告陳瑞蘭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後,尚有如前所述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陳瑞蘭名下無可供扣 押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判決宣 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瑞蘭、郭裕彬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二 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陳瑞蘭至今尚積欠原告177, 593元之債權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對被告陳瑞蘭之執行名 義,並為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實益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 案等情,業據原告到場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51924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陳瑞蘭98年所得明細、戶 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 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 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 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㈢本件被告二人於結婚時,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照 前開規定意旨,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 為被告陳瑞蘭之債權人,且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陳瑞 蘭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 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 告被告陳瑞蘭、郭裕彬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訴訟肇因於被告陳瑞蘭之財產未能清償債權人即原告 之故,是共同被告二人間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 經本院審酌後,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陳瑞蘭負擔較為合 理,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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