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黃子宸
兼法定代理 黃韻容
人 樓
被 告 林易廷
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韻容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月於每月之五日前給付原告黃子宸新臺幣玖仟捌佰拾柒元,並由原告黃韻容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黃韻容與黃子宸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及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拾捌元及陸萬捌仟柒佰拾玖元為原告黃韻容及黃子宸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子宸(民國97年12月15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名林子宸,其後更改母姓為 黃子宸)係原告黃韻容與被告林易廷之未婚子,被告於98年 1 月20日認領原告黃子宸,有戶籍謄本為證。但被告從未負 擔原告黃子宸之生活所需費用。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責任,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 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219 號判決足參。 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黃子宸自98年1月20 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既皆由原告黃韻容獨自扶養,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段期間扶養費,致其財產消極增加, 並使原告黃韻容財產支出之損害,原告黃韻容自得依法請求 被告返還。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高雄市98年度平均 每人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835元,被告每月應負擔1/ 2即9,418元,99年度後為19,634元,被告應負擔9,817 元, 以上共計270,088元。再被告有支付原告黃子宸扶養費之義 務,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自100年5月1日起至117年12月
14日(即原告黃子宸成年)止,按月於每月之5 日前給付原 告黃子宸9,817元,並由原告黃韻容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 說明。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及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查原告黃韻容名下並無財產,99度所得為110,600 元,被告 林易廷財產總額為1,000,0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兩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目前之經濟狀 況、資力,及兩造所生之子女黃子宸係由原告黃韻容照顧等 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2 之子女扶養費用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分別為原告黃韻容及黃子宸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