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章乃嬋
非訟代理人 李榮崇
相 對 人 陳暮冬
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二0一0)蕉民初字第二0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陳暮冬原 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 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已於西元2011年3 月28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 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書暨 生效證明書、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 公證處(2011)閩寧證字第2885、2886、2887號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核字第098885、098886、 098 887 號證明書各1 份為證。
三、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所主張之上情為真,且該 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 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 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從而 ,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