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黃孝
法定代理人 孔祥領
相 對 人 黃湘蕊
黃湘屏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洪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湘蕊、黃湘屏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4 月1 日,經醫師判斷罹 患失智症,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且於97年12月26日經法 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固每半年領有新臺幣(下同)14 5,000 元之終身俸,然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花費約23,000元 至24,000元,且需購買牛奶、雞精等營養品補充身體所需養 分及繳納保險費,上開終身俸根本不足以支應聲請人生活所 需,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1120條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 應各給付聲請人50萬元之安養費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000 元之扶養費,如 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其等之前曾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協調,建議 將聲請人送到安養院就養,惟遭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拒絕, 如將聲請人送到安養院就養,聲請人所需全部費用扣除聲請 人所領終身俸每半年145,000 元及年終獎金3 萬元後,如仍 有不足,其等願意全額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文規定,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所明 文規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已罹患失智症,於97年12月 26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料,目前 係由其配偶即法定代理人孔祥領照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3 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本院97年度禁字第309 號民事裁定、惠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 主張其目前領有每半年145,000 元之退休俸一節,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每年年底尚可 領取3 萬元之年終獎金等語,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0頁),是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計有每半年145,000 元之 退休俸及每年3 萬元之年終獎金,堪以認定,則依此數額計 算,聲請人之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即為26,666元(小數點以 下捨去)。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然此係供 聲請人自住之用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上開不動產目前 既係供聲請人居住使用,且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不動產,加 以聲請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日常生活全賴孔祥領照料,孔祥 領名下復無何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繼續居住使用上開不 動產之必要,是於計算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時自不應將上 開不動產列入計算。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係24年4 月18日出生,現年已76歲,自97年 間起即罹患失智症,於97年12月26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照料,目前住在自有房屋 ,由孔祥領照顧等情,及目前聲請人已完全無法自主行動, 除由孔祥領照顧外,尚使用居家服務每週5 次,1 次1.5 小 時之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院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認為聲請人確因年紀增長及罹患失智症致日常生活完全 需他人照料,而需支出較多之生活照顧費用、醫療費用及營 養品補給費用。又參酌聲請人長期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高雄市之98、99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835元、19,634元,暨相對 人黃湘蕊係經營路邊攤生意,之前每月收入5 、6 萬元,目 前每月約2 萬元,98、99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84,430元、 307 元,名下有投資4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2,830 元, 相對人黃湘屏目前無工作,每月領有4,000 元之殘障補助及 電腦彩券行之出租收入5,000 元,98、99年度之申報所得分 別為63,445元、63,357元,名下有土地2 筆、建物1 筆、投 資1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234,985 元等情,業據相對人
陳明在卷,並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認為依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及相對人之資力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30,000元計 算為適當。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0,000元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扣除前述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6,666元 後,確仍有不足,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堪以 認定,其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 相對人之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認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 由相對人各負擔2 分之1 ,始屬相當及公平,是聲請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30,000元扣除其每月可支配所得26,666元後之 不足數額3,334 元,即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667 元,爰裁定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給付50萬元之安養費部分,因前述命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用,係於考量聲請人每月全部所需費用 後而為酌定,自已包括聲請人所稱之安養費用,故無再命相 對人另行給付之必要。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