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569號
MLDV,106,補,569,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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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郭承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芬蘭即八藝企業社等2 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5,2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8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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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