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00號
原 告 許蓮鳳
被 告 陳永樹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9月8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詎 婚後被告沈迷於賭博,原告乃於92年間帶3名子女離開被告 住處,寄住在原告妹妹家,與被告分居,而被告於兩造分居 之8年期間,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兩造於此8年間亦無往來 ,依上開情形,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 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為准予 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 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 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 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 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 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
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 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 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 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 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 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 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 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證 人即原告之妹許淑珍並到庭證稱「被告從與原告結婚就會賭 博、打麻將、簽六合彩,後來連他父親給他的房子都輸掉了 而被法院拍賣,之前跟原告同住的時候,偶爾會給扶養費跟 家庭生活費,後來我姊大約於8、9年前因為被告趕原告及小 孩子走,原告就搬回娘家居住,後來我買房子之後,她才搬 來與我們同住。在這8、9年間,我印象中,被告從來沒有去 看過原告及小孩子,也沒有拿過扶養費、學費去給原告,在 這段期間她們一直處於分居狀態,沒有再住在一起過。分居 以前,兩造感情狀況就不怎麼好,因為被告只要輸錢,就會 心情不好,兩造就會因而吵架。」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長達8年之久,而於此8年期間,兩 造並無往來,且兩造感情原即不洽,經常吵架等情狀,認兩 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 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