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36號
原 告 楊登源
被 告 鄧美芳 D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 情融洽,詎被告於98年2月離家出走,返回越南,經原告數 次電話聯絡,被告亦不願返家;甚至原告至越南找尋被告, 被告亦避不見面,迄今已逾兩年,被告均未返家與原告履行 同居,顯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12日結婚,惟被告於98年2月離家出 走,返回越南,經原告數次電話聯絡,被告不願返家,甚至 原告至越南找尋被告,被告亦避不見面,迄今已逾兩年之事 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結婚證書原文及譯文、 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哥 哥楊登雄到庭證稱:「(問:欲證明何事?)原告是我弟弟 ,被告藉故回越南,被告回去越南後,約一年後,我跟原告 有到越南去找被告,但是都找不到,被告的母親也說他不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函查被告 歷年來入出境紀錄、及是否有限制入境等資料,得知被告並 未有禁止入國紀錄,最後出境日期為98年2月21日,後無再 入境記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22日移署出 管貞字第1000058577號函及函覆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0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民 ,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之共同住所在中華民國, 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 文規定;而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97年3月12日結 婚,被告於98年2月21日返回越南,經原告數次電話聯絡, 並至越南找尋被告,被告均無意願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迄 今已逾兩年,然被告並無遭本國禁止入境或限制一定期限不 得入境之情事,足認被告之舉,係可歸於己之事由,其係故 意離家不回,堪予認定;且被告已逾二年未主動與原告及其 家人聯絡,至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難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 訴請判決離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