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237號
KSDV,100,司聲,1237,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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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世杰
相 對 人 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麥建進

相 對 人 蔡宗欣
相 對 人 陳榮俊
相 對 人 陳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億元貳張(編號:AG0000000、AG0000000)、壹佰萬元壹張(編號:AC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合計新臺幣貳億零壹佰零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7年度智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其以新台幣(下同)473,9 00,000元或同額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 台南分行、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玉山銀行台南分行、臺灣 工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嗣經多次變換提存物,最後依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民事裁定,准以變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1022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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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