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224號
KSDV,100,司聲,1224,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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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
原   告 陳吳淑芳
原   告 陳慧旼
原   告 陳順琮
被   告 偉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忠
被   告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福
被   告 凃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 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職是之故,法院 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 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 訴訟費用為限。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之列【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 89年9 月修訂5版,第279頁】。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128號裁定准許在案。 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 分敗訴,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 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05,71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惟 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18,91 4元【原告上訴時請求之金額為2,207,504元,嗣於準備程序 期日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1,418,914元,故以原告減縮後之 請求金額1,418,91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被告上訴 時請求之金額為514,616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然 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中減縮訴訟標的為453,496元,減縮 金額部分61,120元(計算式:514,616-453,496=61,120元 )視為撤回並確定於第一審,是確定於第一審之請求標的金 額為1,125,676元(計算式:2,605,710-1,418,914-61,120= 1,125,676),應徵之裁判費為12,187元】,則依前揭確定判 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630元 【計算式:12,187元×4/5+(22,587+1,500)×1/2=21,7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6,051元【計算式:12,187元×1/5+(22,587+1,500)×1/2- 8,430=6,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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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