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147號
KSDV,100,司聲,1147,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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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
原   告 蘇登旺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被   告 成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傑
被   告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宮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雄聲字159號),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雄聲字第159 號民事裁定准 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97年度雄勞簡字 第4 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64,193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3,970 元、第二審裁判費5,955 元,合計為9,925 元。是依 前開判決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925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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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