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劉素滿
相 對 人 馮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46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審核屬實。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266元,依前開判決所示比例計 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11元【計 算式:13,266×83%=11,01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 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